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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二终字第2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X路。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院长。

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31日、9月15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区法院)与案外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赛格)签订了两份《抵押贷款合同》,向海南赛格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6.47%。海南赛格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1999年7月13日,美兰区法院偿还借款人民币(略).9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8万元。1997年11月25日,陕国投依据生效的(1997)琼经字第X号民事调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海南赛格的财产。执行期间,海南赛格表示愿意以其拥有的对美兰区法院的债权抵偿其所欠陕国托的相应债务,陕国投同意接受。本院遂以(1998)琼高法执字第3-8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让与情况书面通知了美兰区法院。1999年9月3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陕国投与海南赛格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包含海南赛格将其对美兰区法院的到期债权偿还陕国投相应债务的内容。同年10月27日,本院执行庭主持陕国投与美兰区法院就上述转让债权如何清偿进行协调,因双方对债务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未予强制执行,但下达了(1998)琼高法执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1997)琼经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由于美兰区法院一直未偿还所欠债务,陕国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陕国投与海南赛格在案件执行中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经执行法院依法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在后来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召集陕国投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进行协调,核对债权数额,并且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还债的建议。可见执行法院已确认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并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陕国投对已经发生债权转让效力并在执行中的案件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陕国投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应也不必另行起诉。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陕国投上诉称:原执行法院现以该案已执行终结等为由,不予恢复执行。我公司陷入恢复执行不可能、起诉被驳回这种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两难境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处理正确,但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在陕国托与海南赛格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约履行了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即本院)据此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并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当书面的方式告知了次债务人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也是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相应部分内容的合法方式。至此,陕国投对海南赛格享有的债权在法律上已得到清偿,因为通过债权让与所取得的债权也一种财产。由于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债务的数额有异议,故本院未对该到期债务强制执行。但这并不影响陕国投所受让债权的效力及基于该债权的请求权的行使,在陕国投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之间因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法定程序的裁判,先前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对债权转让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预决的效力,当事人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负担。

审判长彭章键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高江南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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