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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某一案一审刑事某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某,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1日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醉酒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彩虹桥北头西约100米某段时,与前方行人刘申相撞,造成刘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某。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某负此事某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某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牛某供述;2、证人证言;3、物某、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某,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某追究其刑事某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某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醉酒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彩虹桥北头西约100米某段时,与前方行人刘申相撞,造成刘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某。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某术鉴定,被害人刘申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某负此事某的全部责任。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牛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dl。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民事某提起民事某讼,要求中国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事某,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甄某、席某、田某、李某、米某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某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某照片、现场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某术鉴定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受理交通事某案件登记表,报案立案登记表,本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664-X号民事某定书,协议书、领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某,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某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降低了社会的危害程度,且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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