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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平。

被告薛某丙,男,汉族,23岁左右。

被告薛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戊,男,汉族,43岁左右。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杰。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薛某丁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薛某丙因琐事将原告的父亲泼了一身屎,二原告出来阻止时,薛某丙不但不听反而破口大骂二原告的孙女。薛某丙的父亲薛某丁、叔叔薛某戊不问清缘由,就和薛某丙一样无理取闹,仗着身强力壮、人多势众,共同上前殴打二原告。被告薛某丙,跑着朝原告李某乙的肚子上跺,使李某乙当即倒在地上,随后薛某丙踮起一块砖朝原告李某甲的头上乱砸,致李某甲头部多处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因召陵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需要转院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6522.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487.97元,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名誉侵权精神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败诉后,怀恨在心,挑起事端,使被告及其家人受到严重伤害;二、召陵镇派出所处理该事件的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召陵镇派出所在委托法医鉴定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该鉴定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三、原告李某乙曾承认自己没有住院,故不存在受伤的问题,也不可能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家并未对原告李某甲殴打,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7时许,原告李某甲家与被告薛某丁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起来。原告提供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为郜会枝的询问笔录上载明:“问:谁打的他们答:薛某丙跑起来朝孝永他妈的肚子上跺了一脚,当时就跺倒在地上了,朱文的头上流血了,是薛某丙用砖砸的”,经查,孝永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子。被询问人为梁大倩的询问笔录上载明:“问:你把那天的情况说一下。答:李某甲压在底下,李某甲的老婆李某乙也倒在那儿,是薛某丁、薛某戊、薛某丙和薛某丁的老婆把他俩打倒的”,被询问人为李某平的询问笔录上载明:“问:你看见没看见有人受伤答:我看见朱文头上流着血(我也没看见谁弄伤的),孝永他妈也被打倒了,不知道是谁打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一份载明李某甲的费用为283.65元,另一份载明李某乙的费用为283.65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一份载明李某甲的费用为280元,另一份载明李某乙的费用为50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李某甲的费用为4631.43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其中李某甲的一份,载明:“李某甲其它费3元”,李某乙的三份,费用合计为440.92元,(140.92+100+200=440.92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分别载明:“李某甲检查费80元”、“齐桂英检查费8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李某甲入院时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右额部头皮擦挫伤4、鼻部软组织擦伤出院时病情:治愈入院日期2009年10月17日出院日期2009年11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一份载明:“六、检验时间:2009年10月16日九、鉴定意见:李某甲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一份载明:“六、检验时间:2009年10月16日九、鉴定意见:李某乙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家与被告薛某丁家存在打架的事实,且原告提供有外伤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因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1、关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李某甲的医疗费应为5198.08元(283.65+280+4631.43+3=5198.08元),李某乙的医疗费应为1224.57元(283.65+500+440.92=1224.57元),费用共计6422.6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甲住院18天,据此,李某甲的误工费为219.65元(4454元/年÷365天×18天=219.65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李某甲住院18天,护理费为219.65元(4454元/年÷365天×18天=219.65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甲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6、关于精神慰抚金,因原告受伤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检查费,原告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费用合计为160元(80+80=16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7381.95元(6422.65+219.65+219.65+180+180+160=7381.95元),其中被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承担5167.37元(7381.95元×70%=5167.37元),原告自行承担2214.59元(7381.95元×30%=221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损失合计516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50元,被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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