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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美视电力工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视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视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X号新城大厦西座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改梅,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八所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所电厂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改梅,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美视电力工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八所电厂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改梅、第三人八所电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亚公司诉称,1996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持有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现改为海南八所电厂有限公司)的7500万股股权,以每股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该合同还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及若有违约,将支付全部受让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美视公司仅先后两次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给原告北亚公司,尔后,便以种种借口不再继续履行其义务。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备忘录》及《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协议》,但均因被告美视公司违约未能实际履行。1999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该协议最后确认,股权转让价格为4935.44万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尚欠3635.44万元人民币,第三人八所电厂公司投产前利息包干为564.56万元人民币,两项合计4200万元,即转为原告北亚公司对第三人八所电厂公司的股权,并约定被告美视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挽回不应有的巨大经济损失,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不再履行;2、被告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635.44万元及其应担负的违约金和利息,总额暂合计50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实际支出费。另辩称,被告美视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极为荒谬,本公司将持有八所电厂公司的75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是客观事实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毫无欺诈可言,也不存在虚假投资,转让股权中所含的澄迈县107亩土地的权证手续早已办完,是因为被告美视公司不再需要该地,才在最后协议里约定从转让股权总额中予以扣除,这并非原告北亚公司的过错。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美视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美视公司辩称,原告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导致无效合同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北亚公司。原告北亚公司不仅在股权转让中存在着严重的欺诈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而且其在公司设立中存在着重大欺骗行为,验资报告中有关原告北亚公司的投资完全是虚假的。在股权收购价7500万元中所包含的土地、房屋、车辆及相关费用均为虚构资产和虚构数据。原告北亚公司对该107亩土地未能取得使用证,对8套房屋和7辆汽车也不享有所有权,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工商登记,原告北亚公司仅持有八所电厂公司股份3000万股,而不是7500万股;另之,原告北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其获得股东资格和取得股份权益的途径和来源也是违法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北亚公司的欺诈和欺骗行为,导致协议的主体资格、转让股份、价格条款和责任条款等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合法、不真实,导致协议为全部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为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美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其代付债务215.1904万元(两笔合计1515.1904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同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北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美视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八所电厂公司述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无效的,因此,八所电厂公司同意被告美视公司答辩和反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北亚公司等10家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并经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于1994年6月8日批准同意,1994年12月7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2月8日,原告北亚公司与被告美视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亚公司将其在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里持有的股权7500万股,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美视公司,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同年2月18日,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同意将原告北亚公司在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里享有的7500万股股权,计7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被告美视公司所有。同年4月26日,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的投入股本及原告北亚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评估,各方当事人对该验证结果报告均无异议。1996年5月9日,被告美视公司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将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转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海南八所电厂有限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重组,股东由被告美视公司等4家公司组成;1996年8月被告美视公司经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北亚公司原在第三人八所电厂公司里持有的股权全部正式过户到被告美视公司名下;期间,原告北亚公司也将股权转让总价所包含的汽车5辆、房屋6套移交给被告美视公司或第三人八所电厂公司使用和实际占有,其中6套房屋产权已分别登记在第三人八所电厂公司职员名下;被告美视公司也分别于1996年4月8日和1997年1月6日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和3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北亚公司。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先后于1996年3月15日、1996年12月28日、1998年4月20日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备忘录》、《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协议》、《会议备忘录》,但均未实际履行。199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对股权转让遗留的一揽子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澄迈的土地107亩估价2140万元,北亚公司不再移交给美视公司,应从转让股权总价7500万元中扣减2140万元,同时还应扣减1996年12月28日协议中所列的有关费用424.56万元,因此,实际转让股权总价确认为4935.44万元;二、上述双方确认股权转让总价4935.44万元的构成如下:1、1996年2月29日实际正式移交的净资产(略).13元;2、1997年1月20日由北亚公司海南公司移交的房屋6套净值(略).85元,汽车5辆净值(略).5元,1994年12月前的开办费(略)元;3、无形资产--商誉(项目开发无形资产)(略).52元;三、扣减美视公司已付1300万元,美视公司尚欠北亚公司股权转让款3635.44万元,投产前利息包干为564.56万元;四、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本息共计4200万元,从现在起转为北亚公司对八所电厂公司的股权,占注册资本金12亿元的3.5%;五、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美视公司应完成双方股权投入,工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并向北亚公司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会计师确认的资产证明,六、在完成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后,北亚公司向八所电厂公司委派一名董事、一名监事;七、双方认真履行本协议,如违约,双方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由有关机关调解解决。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美视公司未能履行,双方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北亚公司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中第三、四、五、六条之约定,不再履行;2、被告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635.44万元及其应担负的违约金和利息,总额暂合计50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实际支出费;被告美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其代付债务215.1904万元(两笔合计1515.1904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追加海南八所电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海南省证券委员会文件、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文件、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房屋和汽车产权移交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公函》、《声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海南八所电厂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讨论同意,并到工商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也履行了各自的部分义务。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虽然先后签订了《备忘录》和《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协议》,但均未能实际履行,直到1999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该协议第1、2、7项内容,是双方通过充分协商、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平等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合法有效;而该协议第3、4、5、6项的内容,虽然也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但双方所约定的债权转股权行为,实为股权转让的形式,而股权转让应征得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或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方可产生效力。因此,该条款虽有约定,但未经第三人八所电厂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或董事会同意,且也未到工商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显然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美视公司应将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635.44万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万元)及银行利息付给原告北亚公司。可见,被告美视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由于该协议第3、4、5、6项所约定的内容无效,且协议第7项仅约定违约纠纷的解决方式,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北亚公司提出被告美视公司应给付违约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也应予驳回。至于被告美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北亚公司向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和鉴定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期间,已委托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对原海南现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投入股本及原告北亚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资评估,且当时各方当事人对验资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因此,被告美视公司现又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8条第1款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先后于1996年2月8日和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和《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的第1、2、7项均为有效;

二、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股权转让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最终协议)》的第3、4、5、6项均为无效;

三、被告美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股权转让款3635.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付给原告北亚公司;

四、驳回原告北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美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20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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