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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周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5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传贵,系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系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48岁,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诉被告周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贵、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1月,被告周某在泾县X镇承包油漆工程,因资金紧,需要周某,被告周某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10月20日分别向我借款三笔,总计人民币x.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同时借条由被告汪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归还日期为一个月和四个月,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即借本金x元,每月需支付200月利息)到期后,被告周某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23日共计归还我本金x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至清偿日利息(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8436.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对诉状所称没有意见。但认为x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是借款,其余8800元是利息,原告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汪某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已经归还x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汪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本身被告周某没有意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石某提交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某人民币计:贰万元整(¥x整)(工程周某,4月份归还)(厘息按2分计算),借:周某2010年1月12日”。2010年2月12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某人民币计:壹万元整(¥x整)(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周某2010年1月12日厘息按2分计算”。被告汪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担保,内容为“担保人:汪某该借款於2010年11月6日归还2010年10月29日”。该两笔借款被告周某于2010年11月9日、11月14日、11月23日三次每次归还5000元,共归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

对于“借条今借到石某人民币计:壹万壹仟捌佰元整(¥x元)(一个月归还)(厘息按2分计算)借:周某2010年10月20日”,被告周某庭审中陈述,2010年10月20日,前期没有出具借条的3000元借款连同利息8800元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该笔借款被告汪某没有担保。

庭审中原告石某承认被告周某的陈述,并同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对尚欠的借款自2010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事实,故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x元+3000元,已经归还了x元,尚欠人民币x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石某主张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周某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而民间借贷的利率依照法律规定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石某主张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某对2万元、1万元部分的利息至起诉日分段计算后,分别为4950.52元及2234.9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石某x元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周某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元,故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18.16元。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周某实际欠原告石某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7503.58元。关于被告汪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到期后被告周某并未及时全额还款,仅归还部分借款x元,被告汪某依法应对尚欠的x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某的3000元借款部分,因被告汪某并未就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对此被告汪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周某庭审中提出的8800元利息问题,因原告石某已经承认,而其认为是截止到欠条日的利息,被告周某并未认可,且按8800元计算利息明显超过了实际发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石某已经变更了利息请求,但该利息请求仍然有误,对原告要求按x元主张债权及利息,超出核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至2011年3月29日至的利息7503.58元,后续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汪某对被告周某借款余额x元和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7185.42元以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40.5元,由被告周某、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松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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