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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职工。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董事长。

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西汉高某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宁陕段大崖山隧道因故堵车,车辆依次停靠在隧道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号普通半挂车)从后驶来,与停靠的宝运公司的陕x号小轿车追尾碰撞,致轿车损坏乘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陕x号小轿车乘驾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x.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商丘货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张某己、张某庚。该车挂靠在商丘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由刘某辛、侯某轮流驾驶,肇事后二人弃车逃逸。商丘货运公司的经费由商丘集团公司统一划拨核算,其利润全部上缴,亏损由商丘集团公司弥补。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货车为18万元、挂车为7万元。

原审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依法应对宝运公司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刘某辛辩称该车肇事时由侯某驾驶,因侯某尚未抓获,仅凭刘某辛的陈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系张某己、张某庚所有,其挂靠在商丘货运公司名下经营,故车主张某己、张某庚应承担责任。因商丘货运公司的经费由商丘集团公司划拨,利润全部上缴,故商丘集团公司应与商丘货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宝运公司理赔,遂判决:一、由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宝运公司保险金x元;二、由商丘集团公司、商丘货运公司、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侯某赔偿宝运集团车辆损失x元;三、商丘保险公司向商丘集团公司、商丘货运公司、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侯某理赔x元。宣判后,商丘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依据;2、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逃。应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案件审判;3、交强险财产损失应以限额2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应以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为限理赔,原审未按上述限额判决错误;4、上诉人不应向商丘集团公司、商丘货运公司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侯某理赔,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宝运公司停靠的陕x号小轿车碰撞损坏后,其驾驶员弃车逃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宝运公司理赔。因宝运公司要求赔偿的是小轿车损失,原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错误,故应予改判。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有误以及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审理等理由,因法律明确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宝运公司机动车损失x.00元。

上诉费4517.00元,公告费620.00元,由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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