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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罗某,系罗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旬阳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系刘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罗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5日,罗某、余某在段家河镇液化气站附近卖樱桃,双方因樱桃斤两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抓,撕抓中,罗某将余某一掀,余某一个趔趄将正在售卖樱桃的刘某碰掉进公路里侧两米多深的涵洞,紧接着余某也从路上掉进该涵洞内,并压在刘某身上。当日刘某到旬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五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同年9月7日刘某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疗伤和诉讼,刘某开支医疗费x元(含矫形器费1800元),交通费398元,打某费167元,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刘某家有樱桃树40余某,年产樱桃1500斤左右,刘某受伤住院期间,正是樱桃上市销售季节,2010年樱桃均价2.5元每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罗某与余某发生厮打,余某身体失衡将刘某挤碰掉进涵洞致伤,进而余某掉进涵洞再次砸伤刘某。对于刘某所受伤害,罗某与余某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其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刘某受伤。故刘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罗某与余某应当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要求交通、打某、营养费等损失偏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索赔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认定3000元应为合理数额。樱桃损失属间接损失,刘某受伤与樱桃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弥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余某赔偿刘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250元、打某费1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x.77元(123天×82.99元/天)、护理费5560.33元(67天×82.99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10元。罗某与余某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某、余某各承担525元,并径付与刘某。宣判后,罗某不服,以刘某之伤系余某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余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罗某与余某因交易樱桃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罗某推搡余某,使其身体失衡将刘某挤碰掉进涵洞致伤,继而余某掉进涵洞再次砸伤刘某,罗某与余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认为刘某受伤与自己无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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