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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兆、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25日对原告曹某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光碟一盘,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30日,办了土地使用手续,1999年办理了村镇许可证建了住房,2006年依法取得房屋权证书,原告一直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8月25日,被告忽然认定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淮滨县X乡建设局对违法建筑有依法查处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现居住于栏杆镇X村(现为青年街X路中心),其于1997年10月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1999年2月办理了村X镇建筑许可证,建房屋四间两层,2006年9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25日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对向曹某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下发了《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决定》,撤销了对曹某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对原告曹某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没有查明事实,现被告已自行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对原告曹某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代奎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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