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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个体业者,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王××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其朋友找到原告为其开的货站开叉车和干零工活,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主要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7月11日上午11时多,被告开叉车往车上吊铁块,让原告与另一名工人在车上整理摆放铁块,干活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中指被铁块砸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被告在《住院保险类别确认书》上签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甲床骨质部分缺损,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10,256.24元(被告垫付9,000元),因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为原告理赔8,270.26元,其中1,985.98元保险公司未给理赔。2010年7月21日原告换药花去治疗费20元。被告为原告开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2010年7月14日以后的工资未开。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了辽宁司鉴(2010)法医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路×右手外伤致右中指远侧末节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住院病历、理赔决定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2,005.98元之主张,因被告为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且原告已获保险公司理赔8,270.26元。未获理赔部分亦由被告支付完毕,只有20元医疗费未予报销,故本院应判令被告再支付2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420元,因其住院治疗6天,按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即为每天60元。至于原告请求误工工资4,500元,显系过高,且无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误工工资应从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原告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010年8月23日止。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219元之主张,因原告只提供一张19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19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显系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医疗费2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三、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四、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误工工资2,000元(1,500元/30天×40天);五、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交通费19元;六、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残疾赔偿金31,522元(15,761元×20年×10%);七、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鉴定费850元;九、驳某、被告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不服,以“路×的手伤不应当截肢。应当保守治疗,截肢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当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路刚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手碰伤,上诉人王××作为雇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路×的手伤不应当截肢。应当保守治疗,截肢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当赔偿”的上诉主张。经查,在被上诉人路×受伤后,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常规对被上诉人路×进行了治疗。在治疗中对被上诉人路×的患肢给予了清创、残端修复手术的治疗,并没有对进行“截肢手术”。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路×主动要求“截肢”。因此,上诉人王××提出被上诉人路×自行扩大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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