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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3岁,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彩红,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41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联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小事双方不能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日渐冷淡,至2003年双方开始分房而居,至2005年被告沉迷于买“码”,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至2009年被告车祸致伤,夫妻双方各管各,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2、证人熊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平时关系冷淡,各搞各。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真、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2009年3月被告因车祸全身多处致残,原告由此嫌弃于我。

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认为被告根本不认识相关证人,且证人证言内容完全虚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因证据2中两位证人均身份不明且均未到庭作证,其证据来源不明,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强。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在(略)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生育一子,起名刘某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3月6日被告因车祸住院治疗五个月,原告悉心伺候。出院后,被告全身多处致残且思维时有偏执,夫妻双方遂遇事不能相互沟通,相互商量。2009年11月至今双方分床生活。2011年10月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车祸后身体致残且思维偏执,原告应积极承担家务并遇事主动与被告沟通和商量,不应以冷漠和消极回避的态度对待被告。现原、被告相互分居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双方只要能以诚相待,互商互量,家庭关系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了弘扬社会主义家庭美德,真正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年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景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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