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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陕西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

委托代理人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

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孙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1975年下乡,1980年5月26日经西安市劳动局招工,(79)市革劳招字(略)号西安市全民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招收并分配到陕西省X机械厂,此后一直在厂里长期工作。1991年原告所在单位效益欠佳,多次动员鼓励在职职工停薪留职或者下岗回家,在这种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外借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的基本义务按规定向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乙方的工龄连续计算。同时约定:乙方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必须按月缴纳标准工资的50%给甲方作管理费。依据当时的停薪留职合同书,原告按时足数向被告缴纳了标准工资50%的管理费用后,停薪留职回家。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到单位均无人接应亦无结果。直至被告改制,由原陕西省X机械厂变更为陕西X有限公司。原告亦多次到被告处查号、询问个人的养老统筹事宜,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经查档,给原告送达了一份1993年3月21日陕玻机劳发(1993)X号关于对违纪职工周更生等五位同志予以除名决定的陕西省X机械厂文件的复印件,并盖了红印章签写了送达当时的日期。此时原告才得以见到了文件式的结论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除名决定违法,自除名决定起至今一直未与本人见面,没有任何形式的送达,程序违法。同时,剥夺了被除名人员的申辩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陕西省X机械厂1993年3月21日陕玻机劳发(1993)X号关于对违纪职工周X等五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恢复原告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1993年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3、被告按国家规定补发1993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300元。

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经是陕西省X机械厂职工,1993年由于长期旷工,被告根据当年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厂务会议研究,并征求厂职代会职工代表、各分会主席及工会委员意见,以陕X劳发(1993)X号红头文件的形式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同志予以除名。该文件主送各车间、各科室,还抄送上级主管单位省建材局劳资处。同时又采用挂号信的形式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同志予以送达,同时停止原告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对此决定应属明知,直到本次起诉前的十八年时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从2008年改制至今也已经两年有余,故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经查档,给原告送达了一份1993年3月21日陕X劳发(1993)X号关于对违纪职工周X等五位同志予以除名决定的陕西省X厂文件的复印件,并盖了红印章签写了送达当时的日期。”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原告自1993年被除名后从未向原单位主张过任何劳动争议,也没有到单位查询过养老统筹。2010年12月底,原告来到被告单位,谎称根据省人社厅新文件,被除名的原国有企业人员也能补办养老保险,自己是为了补办养老保险来的。原告骗取了被告单位的信任,为其提供了1993年除名文件的复印件并注明复印时间,根本不是所谓的送达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为长期旷工已经被其用人单位原陕西省X机械厂于1993年予以除名,并且通报全厂及上级主管局,也给本人予以送达。原告被除名后,与陕西省X机械厂的劳动关系予以消灭,原告与被告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立于1980年招工至陕西省X机械厂。1991年原告向单位提交停薪留职申请,申请停薪留职半年,后原告与陕西省X机械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外借合同书》,停薪留职期限自1991年7月1日起至1991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期满自行终止。乙方需要延续时,必须提前半月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续订手续。”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续订协议或请假等手续,再未回单位上班。1993年3月21日陕西省X机械厂作出了陕X劳发(1993)X号《关于对违纪职工周X等五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以原告合同期满后,未办理任何手续,长期旷工为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等五人予以除名。2008年12月9日西安市轻纺建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了市轻纺建发【2008】X号《西安市X管理公司关于同意的批复》,根据该批复,陕西省X厂进行改制,改制为陕西X有限公司。根据《陕西省X厂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陕西X有限公司全员接收了陕西省X厂的在职职工、内退职工、伤病残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已故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原告已被除名,被告并未接收原告。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本案不属本委管辖为由,作出了莲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停薪留职申请、《停薪留职、外借合同书》、陕X劳发(1993)X号《关于对违纪职工周X等五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轻纺建发【2008】X号《西安市X管理公司关于同意的批复》、《陕西省X厂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在职职工就业保障费明细表》、莲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立原系陕西省X厂员工,1991年7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停薪留职,1992年后再未回单位上班,1993年3月21日陕西省X厂作出了陕X劳发(1993)X号《关于对违纪职工周X等五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将原告予以除名。2008年陕西省X机械厂改制为陕西X有限公司,因原告已被除名,故在移交的职工花名册X没有原告赵某乙立,原告与陕西省X厂已无劳动关系。被告系改制后企业,亦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为其缴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手续及为其补发生活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乙立要求撤销陕X劳发(1993)X号《关于对违纪职工周X等五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并恢复其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立要求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手续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立要求被告陕西X有限公司为其补发1993年3月至今每月300元生活费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审判员徐海霞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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