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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思用、梁波(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南山公园电视塔对面山顶,持刀抢劫谭某、冯XX,抢得现金约人民币600元,从冯XX身上抢得三星牌滑盖手机一台。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抢的三星牌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手上扣押被抢的三星牌滑盖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谭某、冯XX的陈述和同案人李思用、梁波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知道错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核实本案是否属持刀抢劫和被告人胡某是否对被害人搜身。并提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减少基准刑的10%-30%,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好,所抢走的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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