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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厂不服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厂。

负责人苏X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上诉人XX厂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廊广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刘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刘XX与原告XX省XX县大柳河西码头XX木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XX厂关于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作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立案、受某、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0]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XX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3、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凌晨4时左右,XX厂职工刘XX在生产车间操作滚胶机时,不慎被滚胶机挤伤左手。后送往天津医院治疗,被天津医院诊断为:左手皮肤脱套伤,第一掌骨骨折,小指近节骨折,左手食、中、环、小指截指术后。刘XX于2010年6月4日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文)字[2010]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XX左手皮肤脱套伤,第一掌骨骨折,小指近节骨折,左手食、中、环、小指截术后属于工伤。XX厂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刘XX与XX厂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经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与XX厂的劳动关系成立。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XX与上诉人XX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刘XX系上诉人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过立案、受某、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等相关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崔秋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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