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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请求撤销XX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审第三人李XX。

上诉人李XX因请求撤销XX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不服XX市X区人民法院(2011)廊广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固安国用(宅199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记载具体位置及四至,且争议房屋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固安国用(宅199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过立案、送某、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XX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27日为李XX颁发固安国用(宅199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未标明占地位置及四至。李XX于2010年12月6日向XX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固安国用(宅199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XX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廊政复驳字[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李XX所主张撤销的固安国用(宅199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记载具体位置及四至,无法证明该证与争议房屋占地具有同一性,决定驳回申请人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县人民政府为李XX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崔秋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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