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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7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皇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汪××驾驶辽AQL9××号轿车,在沈阳市X区X路与周××驾驶的辽AEH0××出租车相撞。致使周广民车辆损坏,因维修停运60天,发生维修费用8,9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负此次事故全责,周××无责。此次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周××于2010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另查,汪××所驾驶的辽AQL9××号轿车的车主为王××,其与汪××为夫妻关系。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附不计免赔)及承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租标合同书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汪××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已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周××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汪××的配偶,同样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以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对周××进行补充赔偿,故本案保险公司对周××人身损害赔偿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但诉讼费、停运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应由汪××承担。关于周××主张修车费问题,因此次事故为汪××全责,周××无责。汪××所有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项。其修车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该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主张停运损失费问题,周××肇事车辆系出租汽车,属于营运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周××因修车未能营运,给其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虽王××对周××的修车时间过长提出异议,但其对该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从周××提供的证据可以核定周××实际停运天数为60天。其损失数额应按照周××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行业标准以每天200元确认,共计12,000元,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主张拖车费问题,故拖车费是由交通事故所产生,属于合理费用,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周××修车费8,9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周××拖车费200元;三、汪××赔偿周××停运损失费12,000元(王××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汪××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修车时间为60天过长;我的车已经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我不应赔偿12,000元的停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而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又有对“停运损失免赔”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周××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汪××赔偿。故上诉人汪××提出“我的车已经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我不应赔偿12,000元的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汪××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修车时间为60天过长”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周××向法庭提供的修车单据上已经载明车辆修复的实际天数为60天。上诉人汪××认为60天的修理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的车辆修复所需合理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已有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周××的修车时间为60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汪××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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