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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又名方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汪某、方某X、李某X(三人已判决)、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汪某乐以谈朋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X约出。之后,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方某X、李某X、张某乙去到禹州市竹林大酒店对面花园内,方某X、李某X持刀对李某X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并抢劫其价值人民币640元的波导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X陈述;3、证人汪某、方某X、李某X、边某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结论;6、其他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控方某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本人没有到发案现场,对被害人李某X没有使用暴力,事后无分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汪某、方某X、李某X(三人已判处刑罚)、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汪某以给在禹州市喜洋洋饺子馆上班的李某X介绍女朋友为名,将李某X骗至禹州市X路中段竹林大酒店对面路边某花园内,方某X、李某X对被害人李某X进行殴打,并持刀将李某X扎伤,抢走李某X波导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给边某伟得赃款350元,由方某X、李某X、汪某、张某乙伙分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40元;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锐器致李某X左上臂下端后外侧有6×0.5厘米创疤,右锁骨中线第6肋间有1.2×0.2厘米创疤,右大腿中上段外侧有0.7×0.3厘米创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李某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方某某供述:200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汪某乐和假小孩(张某乙娜)在网吧上网,我去的比较晚,我过去时,汪某乐给我说,她刚才给一个年轻孩儿聊天了,那个孩儿有一部彩屏手机,她和假小孩把这个人以谈朋友见面为由吊出来,再让方某桥把这个孩儿的手机抢了。汪某乐问我方某桥的qq号。我就直接用我的qq号给方某桥聊天,给方某桥说了说汪某乐找他抢人家手机的事情。方某桥问我们在哪儿,我说在永胜网吧,他停了一会就和李某博一块过来了。然后我们一块坐到面的上,方某桥、李某博、汪某乐、假小孩儿我们商量着把人吊到竹林大酒店对面的花园里下手。车到南城门红绿灯附近我们下车了,步行到禹烟宾馆附近。汪某乐和假小孩去找那个人,我跟方某桥和李某博说我怕那个孩儿认识我,我就先走了。方某桥和李某博他俩去花园等汪某乐了,我就在禹烟门口厕所附近等汪某乐,想着办了事和她一块回去。等了半小时也没见他们回来,我就一个人回夏都商场我的住处。又停了近半个小时,汪某乐和假小孩一块回来了,还拿一件带着血的衣服,说是被抢的那个孩儿的。我问她咋样,汪某乐说抢了那个孩儿一部手机。第二某,我们五个见面,我听他们四个说手机卖了300多元钱,具体咋分的我没问。汪某乐当时说:“咋不给方某五十”。方某桥说我没动手,不给我。我说:“中啊,你们出事喽别说我参加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X陈述:2004年6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12点以后,有一个女孩(外号叫X孩)和另外的一个女的来到喜洋洋饺子馆找我出去玩,假小孩告诉我说:“给你介绍个女朋友。”我同意了,我们三个快走到妇幼保健院时,假小孩说去厕所,我和她领的女孩说了几分钟的话,当时,我和她在一个石凳上说话,当时我俩脸朝南,我记得是从东边某来两个孩,一个孩到我跟前时,用手里的刀迅速从侧后挨到我的脖子前,其中的一个孩跺了那个妮一脚。当时用刀的那个孩说:“借点钱花。”刚才跺那妮的那个孩开始搜我的身,先搜了我手机,我用拳头捶了他一锤。之后,我和这两个孩撕扯在一起,我分不清谁用刀扎了我大腿、腰、胳膊几下。在他们和我撕扯时,我远远看见假小孩在附近站,我让她到饭店去喊人。喜洋洋饺子馆开业时,我和假小孩在饭店里认识的,当时手机在腰间别,手机为波导V80。我认识那个挨打的妮。当时假小孩领着我不认识的女孩找我,吃饭后她说去上网,我说我不会上网,我请她俩看电影,她们不去,假小孩说去厕所,是假小孩领着我不认识的那个妮领着公安人员找到我的,公安说假小孩没有抓住,公安人员核对手机配件、包装盒上的号码后,把手机退给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X证言:2004年5、6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博两人在市体育场东门网吧上网,汪某乐、方某、假小孩找我和李某博玩,我们五个人在永胜网吧见面。后来我们五个说话时,方某和汪某乐不知谁说的:“把网友吊出来,把他的手机抢了。”我们在竹林大酒店对面游园里分手后,汪某乐和假小孩喊网友去了。停了一会,假小孩回来,在花园里找到我三人。假小孩说:“你们仨在这等,他俩在那儿吃饭,一会就过来。”又停了一会儿,汪某乐、假小孩和另外一个孩儿从西边某来,三个人来到我们商量好的花园里。我和李某博上去先打了汪某乐和假小孩,我和李某博拿了刀,李某博扎了那孩一下,我把他的手机给抢了。后来汪某乐和别人把手机卖了,汪某乐和假小孩分了100元。方某知道这回事。

2、证人汪某证言:2004年天热时,我和张某乙娜(假小孩)在永胜网吧,方某和我联系后我们在永胜网吧玩时,张某乙娜说给我介绍喜洋洋上班的做朋友。在体育场东门,我们碰见桥(方某桥)和李某博。方某和他俩说了一些话,我们又到永胜网吧,路上桥或李某博说他俩把那个人的手机拿喽。后来张某乙娜给我说:“桥、李某博说,咱把他的手机下了,你直接跟他到刚才咱们经过的滨河路花园。”我们吃过饭后,那个孩说看电影,我说上网,张某乙娜说不中,咱在街上玩。我们到花园里,我说老累慌。张某乙娜说你俩说话吧,我到别处玩,又过了一会,我看见李某博和桥过来把那个孩的手机抢了。次日我问张某乙娜桥抢的啥手机。我、张某乙娜和另外的一个孩到一站附近的理发店把手机卖了。我俩分了100元。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0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汪某乐在体育场东边某永胜网吧上网,方某领着两个年轻孩儿过来,把我们喊出来,方某给汪某乐俺俩介绍说,那两个年轻孩儿是他的朋友,一个叫渊博,一个叫龙。我们五个一块走着说着,渊博和龙问我们:“认识有钱的人不认识,咱打他一顿,把他的手机和钱给下(抢)了,弄点钱花”。我说:“在喜洋洋饺子馆干活时认识一个叫李某强的郏县人,是负责买菜的,有手机,还有钱。”汪某乐就说,让我以介绍朋友为名,将李某强约出来,然后把他的钱和手机下(抢)了。我说:“中啊。”方某、渊博和龙都说中。第二某上午,我领着汪某乐到喜洋洋饺子馆,见了见李某强,说把汪某乐介绍给他,李某强可愿意,约着第二某晚上见面。我俩回到方某的鞋摊处,见到方某、龙、渊博他三个。说约好了,明天晚上见面。方某他三个就商量着让我们第二某晚上把李某强约出来吃了饭之后,再把李某强引到竹林大酒店对面滨河路公园里,然后由龙和渊博下手抢他的手机和钱。

第二某晚上,我和汪某乐、龙、渊博我们四个从方某的鞋店出来,在竹林大酒店东边某黑旋风溜冰场那,他俩不走了,说在竹林大酒店对面的花园内等我们,我和汪某乐一块到饺子馆去找李某强。九点左右,等到李某强下班后,我们一块到梅园宾馆东边某夜市摊吃饭,吃完饭,我们就领着李某强到竹林大酒店对面的滨河路公园里,汪某乐使着眼色让我往前边某,我就给他俩说:“你们两个说吧,我往前边某走。”就先往东走了,走了没多远,见渊博和龙了。我就给他俩说:“他俩在后边某,一会就过来。”渊博和龙说:“那你过去吧!”我就又拐回去,对李某强和汪某乐说:“走吧!你俩别说了。”然后我在后边某着汪某乐和李某强往东走。走了一会儿,他俩坐在一块石板上说话,没停多长时间,渊博和龙过来了,先把汪某乐跺绊倒,捞着李某强打,我怕他们把李某强打的老狠了。先把汪某乐捞起来,然后捞渊博他们。李某强见我过去了,就让我喊人。我又跑到对面一个饭店喊了几个人过去,渊博和龙已经跑了,李某强的腿上和腰上被扎伤了。我和汪某乐又陪着李某强到医院看了看。李某强问俺俩有事没有,并说他的手机被抢跑了。

当天晚上我们回到方某的住处,见到方某,方某问弄得咋样。我们给方某说:“抢住手机了。渊博他俩还扎了李某强了两刀。”并问方某为啥不给我们说带着刀哩。方某说他也不知道他们带着刀哩。

第三天,渊博和龙到方某的住处找到我们,把抢到李某强的手机给我们,让我们卖掉。我、晓乐和渊博我们三个就到夏都商场北边某个理发店,晓乐和渊博进到理发店里,把手机卖给理发店老板了。我在外边某着,没进去。手机卖了三百五十块钱,渊博给晓乐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晓乐领着我吃饭,吃饭之后又给我了三十五块钱。

4、证人李某X证言:2004年5月份在方某抢劫之后,大约半个月以后,我和方某桥、方某一起,方某的朋友汪某乐网上认识了一个有钱的人,方某就想到让汪某乐把那个男的约出来,然后我们去抢他的东西。到动手的时候,方某怕被人认出来,就没敢上去,我用刀架到那个人的肩膀上,方某桥上去将那个人腰间的手机抢了。那个男的反抗,我和方某桥就每人用刀在他腿上扎了一刀。后手机汪某乐卖的,卖了350元,我分到100元。

5、证人边某证言:2004年6月一天晚上九点多,晓乐和一个孩到我店,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部手机。

四、物某、书证

1、禹州市公安局提取笔录:从边某伟身上提取一部银白色波导V08型手机,附手机照片、领条。

2、辨认笔录:张某乙娜指认方某某照片与辨认笔录。

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方某桥、汪某乐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博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五、鉴定结论。

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银白色波导V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2、禹州市公安局(2004)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人汪某、方某X、李某X、张某乙、边某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动机、手段、经过、劫取财物某名称、数量及赃物某去向等主要事实情节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赃物某片、领条、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豫(禹)价事委字(2004)第X号价格评格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2004)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某,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方某某关于其本人没到案发现场,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事后没有分赃,请求减轻处罚的自行辩解应予采纳。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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