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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丙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口遇见一医托,该人介绍赵某丙在一家诊所看病,并承诺出院时给一套能在合疗报销的西京医院住院手续。赵某丙遂在该诊所看病,出院后花了5000元购得一份住院费x.28元假西京医院住院手续。之后,赵某丙将住院手续交给其所认识的朋友郭某丁,让郭某丁托在旬邑县合疗办上班的儿媳朱某帮忙报销。朱某在旬邑县合疗办报销后,领取医疗补偿金共计8138.75元交给郭某丁,郭某丁又将钱给了赵某丙。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赃款已退还为由,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但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丙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口遇见一医托,该人介绍赵某丙在一家诊所看病,并承诺出院时给一套能在合疗报销的西京医院住院手续。赵某丙遂在该诊所看病,出院后花了5000元购得一份住院费x.28元的假西京医院住院手续。之后,赵某丙将住院手续交给其朋友郭某丁,让郭某丁托在旬邑县合疗办上班的儿媳朱某帮忙报销。朱某在旬邑县合疗办报销后,领取医疗补偿金共计8138.75元交给郭某丁,郭某丁又将钱给了赵某丙。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旬邑县新型合作医疗经办中心。

查明,被告人赵某丙在其社区无其他犯罪记录。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郭某丁报案材料:证明赵某丙在县合疗办报销所用手续为假手续。自己在旬邑县新型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担任稽查科科长,赵某丙报销所用的西京医院的住院手续,经去西京医院核实,证实其所用的住院号XX的信息不是其本人。

(二)、被告人供述:证明自己所用假住院手续的来历及骗取合疗补助金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丁证言:证明自己帮忙给赵某丙报销医疗费的经过。

2、证人朱某证言,证人朱某系旬邑县合疗办职工,证明自己在合疗办给赵某丙报销医疗费的情况。

3、证人周某证言,证人周某系西京医院职工。证明赵某丙并未在西京医院看病,其所用的西京医院住院号XX的住院手续是假的。

(四)书证:

1、《西京医院医教部证明》:证明经对赵某丙提供的西京医院住院号为XX的资料进行核实,该号病某信息并非赵某丙。

2、西京医院住院材料:证明赵某丙所用的报销材料有“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病某、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

3、《旬邑县新农合县外住院患者补偿审核审批表》、《陕西省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旬邑县新农合及民政医疗救助优抚补助住院报销凭证》:证明经旬邑县X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对赵某丙的住院费用总计x.28元进行核算,其合疗补偿金额为7225.31元,民政医疗救助为913.44元,总计补偿金额8138.75元。

4、赵某丙合疗本:证明赵某丙家庭合疗信息。

5、《收条》及《旬邑县合疗办证明》:证明案发后赵某丙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8138.75元,且该款已退还县合疗办。

6、《旬邑县公安局张洪派出所》函及《旬邑县X村民委员会》函:证明被告人赵某丙无犯罪记录。

7、赵某丙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地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满一年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某萍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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