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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将被害人管×放在房间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在科技市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杨××。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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