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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鸿业建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鸿业建安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小区X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原告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鸿业建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鸿业建安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新城区湖光花园城建1#商场工程,由其项目负责人马国忠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供应水泥、沙子、砖等建材。自2005年10月30日起原告陆续供应材料共计价值x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下余x元未还。2007年7月,项目负责人马国忠突然离开工地失去联系,原告无法直接联系到项目负责人马国忠。便找到被告公司领导,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7月29日达成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同时约定尽力去找项目负责人马忠国,如果一年半以内找不到项目负责人马忠国,被告直接向原告付该款项,现已超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但被告无理拒绝支付所欠材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新城区湖光花园承建1#商场工程,由其项目负责人马国忠负责具体施工,经项目负责人马国忠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供应水泥、沙子、砖等材料。自2005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共计价值x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下余x元未付。2007年7月,被告项目负责人马国忠突然离开工地,原告无法找到马国忠,便找到被告公司领导,经原、被告协商,于2007年7月2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尽力去找马国忠,如果在一年半以内找不到马国忠,原告下余材料款x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余材料款,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收据、欠条在卷证实,已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新城区湖光花园1#商场工地送材料,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马国忠签订了供货协议,后由于马国忠不知去向,经原、被告协商,若在一年半内找不到马国忠,原告的材料款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材料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鸿业建安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材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鸿业建安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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