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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王某丁、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化,村民。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村民。系甘MXX号时风牌三轮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罗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村民。系精通天马XX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村民。系罗某戊之兄。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王某丁、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厚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丙、被告王某丁及罗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丁驾车与被告罗某戊驾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丈夫王某学死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抢救费524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某1200元、交通费609元、运尸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丁的时风牌三轮车确在该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表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葛某辩称,自己并非甘x时风三轮车车主,该车已于2008年4月份经中间人李兴旺、唐建说合作价与被告王某丁甘x五征三轮车对换,自己已实际成为甘x五征三轮车车主,且该车于2009年8月19日作价转卖给白春年。故原告起诉自己诉讼主体不适格,也毫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罗某戊无牌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自己车上,导致乘车人王某学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戊给予死者进行赔偿。事故与自己无关,为了抢救死者自己已向其垫付了6850元。

被告罗某戊辩称,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脾脏切除,共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目前经济很困难,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也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二被告葛某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法,2、原告之夫死亡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法。

原告为了支持其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葛某系甘MXX三轮车辆所有人。一、四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虽然行驶证在葛某名下,但车辆已转卖给自己,且当庭提供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对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对抗公权力登记的行驶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一被告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的车号与保险单一致,投保人是王某丁,属同一辆车,无异议。原告对保单无异议。2、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行驶证各一份,因双方无异议,予以存卷,不再质证。3、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均证明本案的原告及一儿一女是被扶(抚)养人,家庭现有人口状况,各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之夫抢救治疗花费5242.26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并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结合其投保单综合认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葛某将自己所有的甘MXX时风三轮车与被告王某丁所有的甘MXX五征三轮车经中间人李兴旺、唐建说合对换,被告葛某实际成为甘MXX五征三轮车车主,且该车于2009年8月19日作价转卖给白春年。而被告王某丁实际成为甘MXX时风三轮车车主。2011年3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罗某戊驾驶精通天马XX型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丈夫王某学(已死亡)沿旬邑县X村由北向南行至SXX线丁字路口左转弯欲驶上306省道时,适逢被告王某丁驾驶甘MX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丈夫王某学死亡。被告罗某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旬邑县交警队以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丈夫在抢救过程中,被告王某丁预借6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核实,原告丈夫王某学经抢救花去治疗费5242.26元,实际交通费为24元、误某27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6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乙申请对第二被告葛某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员罗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急救费5242.26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两被告并无异议,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乙系农民,无收入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获偿。原告王某乙六十三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原告王某乙作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四位子女作为扶养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0元。原告诉请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9元、误某损失1200元,运尸费500元,其中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24元、误某损失确定为270元。运尸费500元,因已含概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考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诉请虽于法有据,但数额尚且过高,可适当酌减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丧葬费x.5元等计x.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4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5242.26元、交通费24元、误某27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36元。

二、原告王某乙退还被告王某丁预借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罗某戊承担37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155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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