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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佟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0日杨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正常行驶到沈阳大东区X路与佟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致杨某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大东大队认定: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佟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杨某的车辆损失为2,600元,杨某支某修车费2,600元。该车辆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8日在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7天,停运损失为每日200元。杨某系辽x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用该公司运营手续进行经营。另查明,辽x车辆所有人为佟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杨某提供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沈阳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等主张修车导致停运9天、每天停运损失4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杨某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其实际维修时间为7天,证明信注明车主杨某每天停运损失为200元,故原审法院对杨某主张停运损失在1,400元内予以支某,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提供修车发票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某修车费2,60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余款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000元。杨某主张的复印费50元,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某,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佟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主张的交通费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大东区大队认定佟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佟某系辽x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某、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佟某应承担赔偿杨某合理的费用,佟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停运损失、修车费。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佟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停运损失1,4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某修车费2,600元;三、佟某赔偿杨某复印费5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佟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错误。

杨某则辩称:我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佟某则表示:我也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几种情形之一,所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具备上述任何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杨某运损失费1,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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