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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4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龙某、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双方从沈阳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某楼房一处,入住通知书记载“龙某、张某乙:特请阁下于2009年5月6日到某处办理入住手续”。2009年9月2日双方在沈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X区沈北大道某房产归女方所有,落款为:以上内容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完全真实,如有虚假,责任自负,愿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1月11日沈阳市房产局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向龙某、张某乙颁发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x号、房屋坐落:沈北新区X路某处建筑面积84.43、共有方式:按份共有,龙某占50%、张某乙占50%)。后龙某要求张某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另查明,沈北新区X区与沈北新区X路某室属同一地址。审理中,张某乙主张某乙与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主张某乙提供证据。再查明,龙某、张某乙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以贷款形式从出卖人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争议的房屋,买受人及抵押人均为龙某和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沈北新区X路某号房产系龙某、张某乙婚后以按份共有方式购买,离婚时双方协议将该房屋归龙某所有,该协议系龙某、张某乙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乙虽对此协议持有辩解意见,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行使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也未提供证据,故张某乙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归龙某所有,张某乙应协助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龙某、张某乙购房时即按按份共有方式签订协议,发证机关据此颁发所有权证,并非双方离婚后变更的份额,故张某乙提出的龙某、张某乙各占房屋50%份额是对离婚协议变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沈阳市X区X路某楼房(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x号、建筑面积84.43)归龙某所有;二、张某乙协助龙某办理位于沈阳市X区X路某号楼房的更名过户手续,该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张某乙承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本案诉争房产权系上诉人合法取得,在办理产权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的,当时被上诉人既未对此提出异议,又未向登记机关说明及出示“协议”,产权证办完一年来亦未有异议,只是当上诉人的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某乙权时其才提起诉讼,其目的有助于上诉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同时亦达到其乘人之危,侵吞房产的用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置事实于不顾,作出错误判决。本案诉争房产权明确,无需法院确权,原审法院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产权。

龙某则辩称:本案诉争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以按份共有方式购买,在离婚时,上诉人将其所共有的部分给付被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乘人之危。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行使对离婚协议的撤销权,属放弃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龙某二人于2009年9月2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沈阳市X区沈北大道某房产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均清楚该房产的产权证并未颁发,且产权部门颁发产权证确定产权的归属是依据双方购房时所填写的购房合同等信息所确定,故双方协议离婚后颁发的产权证不能对抗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现龙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要求张某乙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综上,对张某乙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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