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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7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4时00分,邹某骑自行车在XXXX线福州路口处与郭某乙驾驶的辽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郭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颞顶部挫裂伤;头皮血肿,骶部挫伤;腰4-骶1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三级护理118天,愈后出院。邹某支出医疗费x.56元(其中门诊费1133.52元,住院费x.0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辽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沈阳市烟草专卖局。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两份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某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邹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太平洋财保辽宁分公司抗辩邹某在2011年4月4日后已无相关治疗,但通过病历续页显示2011年4月4日直至同年7月20日均有治疗内容,故其医疗费用均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按照邹某提供的国家正式医疗费票据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合计为x.56元(113.052元+x.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邹某主张营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50元(50元×153天)。三、误工费,邹某主张每月工资1500元,日平均工资为50元,低于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邹某要求出院后再增加三个月误工费,因没有确切的医嘱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误工费为7650元(50元×153天)。四、护理费,邹某主张护理人员邹某芳护理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日平均工资标准50元低于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认定。关于护理时间,由于邹某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故参照医疗护理级别确定,二级护理35天,个人护理时间总共为35天。护理费为1750元(50元×35天)。五、营养费,邹某主张营养费2500元,因与其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不予认定。六、财产损失,邹某主张撞坏自行车赔偿额为300元,但未提交物价评估部门的报告,应以保险公司主张的定损100元为准。七、交通费邹某主张84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支出属客观必然,郭某乙亦愿意支付,邹某交通费主张应予支持。八、复印费9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某医疗费x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某医疗费4145.56元;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某误工费7650元;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某护理费1750元;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某车辆损失100元;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合计x.56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给付邹某。七、郭某乙赔偿邹某交通费84元;八、郭某乙赔偿邹某复印费9元,以上第七至第八项合计93元,由郭某乙直接赔偿给邹某。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及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郭某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未能提交全部诊断书,证明邹某还需后续治疗及休养,致使判决有误。现提供另外一份医院诊断书,证明存在误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同时,邹某在医院治疗153天,有医生下的护理医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辽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郭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当对上诉人邹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邹某提出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等问题。经审查,医院对邹某出院后的治疗未确定治疗期限及病假日期,没有确切的医嘱证明,邹某要求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护理费问题,因邹某未能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其同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邹某的上诉理由,无法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施跃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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