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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5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11日6时50分许,在102省道茨榆坨辽阳路口处,孟令华(高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遇康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康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当即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等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3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八级和九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077.74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费用1489.84元,沈阳医大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6张费用8118.04元,沈阳医大盛京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76,996.84元,辽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2张费用2473.0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00,727.74元;原告康某伤残赔偿金94,566元(经鉴定八级和九级两处伤残,综合所有伤残鉴定结论,按八级伤残支持计算赔偿x×20×30%),误工费22,896元。(原告从2009年9月11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2010的11月17日共432天,其每日误工费为53元),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级护理记录,实际需多人护理,同时支出了家政公司护理费数额巨大,支持其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其丈夫李某某系司机,提供有误工证明等证据,每日支持80元),医疗及残疾器具费用2044元(原告实际所需提供收据7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用790元(陪护实际所需费用提供收据18张),交通费支持2,500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护理及鉴定等实际所需必要费用),伤残鉴定费880元,以上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42,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

15,000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康某已收到肇事方给付的医疗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付;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康某严重伤残的后果,影响其正常的劳动和生活,给其造成了重大精神痛苦,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扶养人情况,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用及自行车衣物等财产损失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康某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康某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康某部分医疗费等x.74元(x.74-x);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康某部分伤残赔偿金等x元(x-x);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435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康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重新核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并依法改判。2、医疗费数额错误,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3、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残疾器具费及护理人员床位费均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5、交通费数额过高某实际不符。6、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康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意见上诉人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高某所有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额50万元)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对康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核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期间,对康某的残疾程度已经过多次鉴定,原审法院在综合各家鉴定机构的意见后,按八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药费问题。康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就医,医生是针对康某的受伤情况选择使用的药物,是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以其内部规定不予赔偿医保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某问题。康某因该起事故致残,造成了重大精神创伤,原审考虑康某的残疾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适当的。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问题。鉴定费是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问题。康某在住院期间有I级护理记载,需多人护理,故其亲属为其在沈河区好鑫源家政服务公司雇佣护工两名。康某的丈夫李振军为沈阳市奥丰牧业有限公司司机,因护理康某也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期间,康某已提供了其丈夫李振军的误工证明及因雇佣护工而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数额是正确的。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残疾用具费、护理人员床位费没有正式票据,外购的残疾器具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护理人员床位费,该费用属于受害人亲属因在护理过程中住宿而产生的费用,系属住宿费范畴,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期间康某已经提供了床位费及残疾器具费的票据,上述票据均加盖有单位公章,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外购的器具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属于实际发生可酌情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判决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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