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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乙、秦某、白河县X村公路管理局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李某乙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李某乙清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李某乙清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李某乙清次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住所地白河县X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乙、秦某、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乙清白2007年开始阶段性的在冷厚路工地上务工,后为该路X路缘石工程开车拉运沙石料。2008年2月26日,李某乙清购置一辆时风农用三轮车。同年3月中旬,李某乙清使用自己的农用三轮车继续到冷厚路工地上从事石料运输工作。2009年二被告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养护责任为日常养护。2009年3月、4月、5月李某乙清共计在被告秦某承包的公路X路段拉运沙石料36.5天,主要工作内容为李某乙清驾车,随车有二名公路养护工人,在沿途填补公路坑凹的日常养护工作。双方约定李某乙清的工作报酬如按方量计算低于120元/天,则按每天120元计算,如按方量计算高于120元/天,则按方量计算报酬。李某乙清在该工地从事劳动期间,吃饭、住宿均在被告秦某统一设置的工棚内。李某乙清的车辆燃油和维修费用均通过预付工资的形式从被告秦某处支取。李某乙清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在该工地上产生的劳动报酬均在被告秦某处领取。

2009年5月23日18时许,李某乙清拉运沙石沿途填补公路坑凹,工作结束后驾车由仓上镇X乡,当车辆行至冷厚路XKM+800M处时驶下路面,造成所驾驶的陕x号三轮车车辆损坏及李某乙清、乘车人秦某晏和蔡正明(公路养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清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救治,次日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①C6、7椎体骨折并截瘫;②左小腿皮肤裂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①加强营养,继续神经治疗;②积极护理,预防褥疮;③更换尿管每周一次;④每月门诊复查,术后1.3.6月复查x线;⑤任何不适,随时来诊。2010年4月6日,受李某乙清委托,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李某乙清伤情作劳动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均属二级。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劳动报酬计算问题发生争议。经冷水司法所调解,双方按工作天数计酬。扣除李某乙清预支的劳动报酬外,秦某共支付李某乙清2007年度至2009年度劳动报酬8500元,另以借支形式给付李某乙清2500元。

2010年5月18日乘车受伤者秦某晏以书面材料向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营交警中队报警。该中队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秦某晏和蔡正明无责任。2010年4月21日李某乙清以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秦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秦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对该案宣判后,被告秦某、原告李某乙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李某乙清于2010年9月13日死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四原告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二被告签订县X乡X路养护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秦某对冷厚路K12至K21公里段进行日常养护,承包时间从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李某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某乙清、次子李某乙田、李某乙军,小女李某乙慧。

原审认为,李某乙清按被告秦某要求驾驶车辆在被告所承包的公路养护段拉运沙石料,李某乙清提供驾驶技术、装运沙石料等劳务,并按被告秦某的指示将沙石料运到指定地点,由随车工人沿途进行填补公路X村X路日常养护工作。李某乙清的劳动报酬按天结算。李某乙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接受被告秦某的指示和监督,以自身技能和劳动力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上述表现形式符合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李某乙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为李某乙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秦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乙清在驾车返回途中因驾驶不慎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以致发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某作为雇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和不可控制性,李某乙清作为雇员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损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秦某的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综合李某乙清在雇用活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过失程度,酌定由李某乙清自负40%的责任。李某乙清死亡后,四原告系李某乙清近亲属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秦某赔偿李某乙清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某关于其与李某乙清之间按拉运沙石料的方量结算报酬,属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按天计算工作报酬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秦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秦某认为李某乙清在下班的途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次日不再工作,其与李某乙清的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雇佣了李某乙清,使用其驾驶技术及劳务外,李某乙清下班途中尚属雇佣的范围内,故对于被告秦某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白河县X乡X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发包给被告秦某,符合国务院办公厅2O05年9月29日下发的《农村X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及《陕西省农村X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五项:“农村X路因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路段,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好路、差路捆绑,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养护,也可以采取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落实养护责任和质量目标”的相应规定。但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机关,《实施意见》第二条(三)项规定其“具体承担农村X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农村X路养护工程计划和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工作,检查验收农村X村X路X路产路权保护。”是农村X路养护的责任主体,对农村X路养护事项享有监督、检查等管理权和发包权。将农村X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发包与被告秦某实施,亦属以行政合同的方式确定由被告秦某代为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实现对农村X路实施日常养护行为的目标。被告秦某在实施日常养护工作中,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负有对日常施工活动中加强安全注意事项的管理义务,而本案中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未履行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管理职责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李某乙清的经济损失除其自身承担40%外,分别由被告秦某承担50%,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承担10%。李某乙清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x.27元(其中白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354.23元+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46.5元+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x.64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依法确认为478天(从李某乙清受伤之日起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9月13日死亡止),原告主张的李某乙清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478天x60元/天=x元。3、护理费478天×60元/天=x元。4、原告主张李某乙清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13天x10元/天=13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x元过高,参照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综合考虑李某乙清的伤残程度及当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过高,仅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100元,综合考虑李某乙清的治疗、鉴定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打印费100元。9、原告主张的安葬费x.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死亡赔偿金x元(4105元/年x20年=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李某甲17年×(20÷25)×3794÷4=x.6元。(2)李某乙3年×(20÷25)x÷2=4552.8元。(3)李某乙5年×(20÷25)×3794÷2=7588。共计x.4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7元。原告陈某主张的因安葬李某乙清产生的误工费900元,已包含在安葬费用之内,且陈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1、李某乙清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x.77元。李某乙清自行负担x.8元,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元(被告秦某以借支形式支付的2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乙、秦某、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乙的上诉理由:1、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应当承担30%责任,秦某承担50%责任。2、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秦某的上诉理由:秦某与李某乙清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通过各种形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清按秦某要求驾驶车辆在秦某所承包的公路养护段拉运沙石料,李某乙清提供驾驶技术、装运沙石料等劳务,并按秦某的指示将沙石料运到指定地点,由随车工人沿途进行填补公路X村X路日常养护工作。李某乙清的劳动报酬按天结算。李某乙清接受秦某的指示和监督,以自身技能和劳动力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秦某支付相应报酬,因此,李某乙清与秦某之间属雇佣关系。李某乙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秦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秦某认为李某乙清与其为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李某乙清在驾车返回途中因驾驶不慎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身体伤残致死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乙清应承担一定责任。白河县X村X路养护的责任主体,国家拨付经费由其对农村X路养护,并赋予监督、检查等管理权和发包权。白河县X村X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发包与秦某实施,亦属以行政合同的方式确定由秦某代为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实现对农村X路实施日常养护行为的目标。因此,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乙上诉要求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承担30%责任的理由,亦予以驳回。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故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400元,由秦某负担700元;由白河县X村X路管理局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乙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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