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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胡某与被上诉人郑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系原告生父。

法定代理人罗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原告生母。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罗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

上诉人罗某甲、胡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郑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丙、胡某、原审被告罗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丁于2010年4月13日将儿子郑某乙委托给父亲罗某戊及母亲刘某照顾。当日中午11点左右,罗某戊将郑某乙放在自家房前院子里玩耍,罗某戊准备进房拿东西,刚走了几米远就见一只白鸡跳起来在郑某乙脸上啄了一下,郑某乙随即倒在地上,右眼流血。郑某乙经罗某丁送往诊所治疗几日不见好转遂转至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某乙右眼球穿通伤,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会鉴定所鉴定,郑某乙右眼外伤致右眼球穿通伤,经手术治疗结束后现遗留右眼盲,伤残等级属七级。

另查明,郑某乙住院医疗费经石泉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559元,已由郑某乙法定代理人领取;庭审过程中,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罗某丁自愿放弃要求罗某戊、罗某甲、胡某赔偿鉴定费75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汉阳派出所对罗某戊的询问笔录、汉阳派出所对罗某丁的询问笔录、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合作医疗证、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胡某饲养的公鸡将郑某乙右眼啄伤,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戊临时监护郑某乙,未尽到监护责任而致郑某乙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丁将未满2周岁的郑某乙委托60余岁的罗某戊监护,罗某丁自身具有一定过失,因此郑某乙要求罗某戊、罗某甲、胡某赔偿其因被公鸡啄伤而造成的民事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某支持。其中,郑某乙要求罗某戊、罗某甲、胡某赔偿其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主张,结合票据实际金额予某认定,且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的医疗费金额应予某扣除;郑某乙要求罗某戊、罗某甲、胡某赔偿其护理费1800元的主张,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某支持;法定代理人有权对郑某乙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放弃,故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罗某丁自愿放弃要求罗某戊、罗某甲、胡某赔偿鉴定费750元的主张,依法予某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郑某乙医疗费2445.1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x.14元,由罗某甲、胡某向郑某乙连带赔偿x.49元,由罗某戊向郑某乙赔偿3133.9元。宣判后,罗某甲、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郑某乙系被上诉人家白鸡啄伤的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郑某乙法定代理人在小诊所为其治疗,延误最佳救治时间,小诊所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某戊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某乙的右眼是否为上诉人公鸡所啄伤;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小诊所应否担责。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4月13日罗某丁将儿子郑某乙委托罗某丁的父母亲罗某戊及刘某照顾,当日中午11点左右,现场只有罗某戊、刘某、郑某乙和上诉人家的一只白公鸡,罗某戊将郑某乙放在自家房前院子里玩耍并转身进屋开电视,刘某在灶房内,仅留郑某乙和白公鸡在院子内,罗某戊刚走几米远就听见郑某乙在哭,跑出院子看见郑某乙倒在地上,右眼出血,白公鸡在郑某乙旁边,郑某乙的眼伤鉴定为右眼穿通伤,案件现场虽无直接目击证人予某证实,但从在场人、物分布情况,事故短暂时间点以及郑某乙的眼伤性质可以认定郑某乙眼伤系白公鸡所致,上诉人作为致害动物饲养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致害动物饲养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临时监护人罗某戊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监护责任,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罗某丁监护责任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监护责任,从而对三方责任依法进行了划分,该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另,上诉人主张郑某乙先前治疗的小诊所治疗不力延误伤情应承担责任,由于一审上诉人未依法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且未提供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某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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