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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亮盗窃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亮、又名孙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明亮伙同谢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街畜牧局家属院内,将刘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黑马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孙明亮、谢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明亮窜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的停车场,将宋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冈田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孙明亮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明亮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指控成立。孙明亮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孙明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孙明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未缴纳的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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