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傅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杨某甲,男,38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系海南省文昌市X路农场五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拥群,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被告人傅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益川,被告人傅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拥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1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傅某乙在东路农场五队吕和的小店看杨某甲等人打麻将时,因开玩笑引起杨某甲恼怒,被杨某手打后脑处一下。当晚11时许,被告人傅某乙拿一支火药枪和一把钩刀寻杨某复,行至符某宝家时见杨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己坐在符某的沙发上看电视,遂举枪从符某窗口处朝杨某一枪,击中杨某颜面、颌部、上胸,以及王某庚脖子左侧和左肩。接着又持钩刀冲进符某朝杨某上乱砍,砍中杨某顶颅、左肩、左枕部各一刀,杨某忙躲进符某房的床底下。后被告人傅某乙被符某宝、王某丁拼力抱住推出门外,接着符某人将门关住。事后,在场人将杨某甲送往医院抢救。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傅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戊陈述;3、证人符某某、江某某、孙某丙、王某丁的证言;4、提取笔录;5、被告人傅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6、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7、法医鉴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傅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略)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43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144元、安装活眼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并当庭提供部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傅某乙辩称,其开枪后,想进符某看杨某甲伤势如何,但由于被杨某,因此其才持刀砍杨,并不是开枪后就持刀冲进去砍杨某甲。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是未遂犯,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害人多次无理殴打被告人,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傅某乙在东路农场五队吕和的小店看杨某甲、吴某某等人打麻将。收场时,吴某某说:"明天要割胶,不用打了"。被告人傅某乙开玩笑说:"阿明,你要怕老婆就回去"。在场的杨某甲因此恼怒,用手打被告人傅某乙的后脑处一下,被告人傅某乙怀恨离开。当晚11时许,被告人傅某乙拿一支火药枪和一把钩刀寻找杨某甲伺机报复,当行至符某宝家时,见杨某甲及其妻子王某己坐在符某的沙发上看电视,遂举枪从符某窗口处朝杨某一枪,击中杨某颜面、颌部、上胸,以及王某庚脖子左侧和左肩。接着又持钩刀冲进符某里朝杨某上乱砍,砍中杨某顶颅、左肩、左枕部各一刀,杨某忙爬着躲进符某房的床底下。这时在场的符某宝、王某丁人拼力抱住被告人傅某乙,并将其推出门外,紧接着符某宝将门关住。杨某甲被枪击中造成重伤。事后,在场的人将杨某甲送往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傅某乙的供述。其对事情起因,以及从窗口开枪打、冲进房内用刀砍杨某戊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甲、王某庚陈述。均证实了当晚二人在符某宝家看电视时,被人开枪打伤。枪晌后,傅某乙冲进房内持刀砍伤杨某甲,过后在场人将杨某医院抢救的事情经过。

3、证人符某某、江某某、孙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了当晚枪响后,杨某甲、王某己被打伤,接着傅某乙冲进房内持刀砍杨某甲,符某宝等人见状用力抱住傅,将其推出门外,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证人云某辛、吴某某、林某癸的证言。均证实了,当晚杨某甲、吴某某、云某某等人在吕和的小店处打麻将。10时许,吴某某表示不再打牌时,傅某乙开玩笑说了一句话,这时杨某甲站起来用手打了傅某后脑处一下,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符;证人傅某壬的证言。证实了当晚傅某乙开枪后,拿枪回家门口外放,过后不久该枪已被东路派出所干警提取;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晚傅某哥哥傅某仔,在符某宝家夺过傅某案用的钩刀,将刀放在她的小卖部。不久,该刀被派出所干警提取。

4、公安机关的二份提取笔录及有关证明。第一份笔录内容证实,1991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傅某亿(被告人的父亲)家,提取傅某案用的长粉药枪一支,与证人傅某壬的证言相符。第二份笔录内容证实,1991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宋某云某小杂货店,提取傅某案用的钩刀一把,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相符。二份提取笔录经宣读后,被告人无异议。另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还证实提取的长粉药枪已于1993年间上交后销毁了。

5、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杨某甲右眼的损伤系粉枪所致,眼已失明,头颅骨折,左眉峰骨折;头部、肩部、左手等处的损伤系锐器所致。结论是,杨某戊损伤程度定重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该鉴定书证实的情况印证傅某尊的作案手段。

6、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经出示给被告人傅某乙辨认后,其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应采信。

经审理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1991年11月30日因伤被送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结帐出院,住院治疗时间前后共计二十一天,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772.4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本案被告人傅某乙的个人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傅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核实,故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乙因言语不慎无故被杨某甲殴打后,遂持枪、刀对杨某施报复杀害行为,因他人阻拦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乙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傅某乙是未遂犯以及被害人多次无理殴打傅某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傅某乙是本案的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安装活眼费,因其不能提供有关医院等单位出具的实际需要费用证明,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另其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请,不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故不支持。原告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多数无据可查,故只能根据现有的医院收费收据证实的医疗费,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1772.4元。对于原告人因住院治疗误工21天,和其家人因护理其治疗而误工21天的二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关个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有关规定计付,即每天误工损失按人民币3.13元计,二项共计人民币13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傅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1903.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江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