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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王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XX、李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0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一同在(略)史某丁家参加婚宴。在饭桌上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到史某丁家大门外继续争吵,张某丙见状跑到王某家中取出匕首回来威胁李某,继而与李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对张某丙喊“捅他”,张某丙用匕首猛刺李某右大腿后侧两刀,后王某与张某丙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右大腿后侧造成右旋股外侧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抢劫

2008年夏季一天16时,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赵某己、肖XX(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驾乘摩托车窜至大城县农业银行里坦营业所,张某丙携带砍刀、肖XX携带灭火枪进入营业厅内,肖XX趁办理业务的被害人赵某己不备,将其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塑料袋抢走,并持枪威胁追赶的赵某己,后赵某己追上肖XX将塑料袋抢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某、物证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张某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张某丙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XX、李某、李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丙、王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丙应属从犯。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0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一同在(略)史某丁家参加婚宴。席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二人到史某丁家门外继续争吵,张某丙见状跑到王某家中取来匕首威胁李某,继而与李某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对张某丙喊“捅他”,张某丙用匕首刺李某右大腿后侧,致李某右旋股外侧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与张某丙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8日史某丁结婚请客,中午12时许,其来到史某丁家,见李某与王某在屋里发生争吵,其将二人拉开,并将李某推到外面。王某、张某丙随后跟出,与李某发生厮打,张某丙持刀捅刺李某。后王某与张某丙逃离现场。其将李某送往医院,并报警。

李某与王某争吵的情节有证人王某、李某、王某、史某丁证言相印证。

2、证人史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8日,李某与张某丙在街上厮打时,王某在附近对张某丙喊“捅他”。

上述情节有证人史某戊证言相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中部王某家南侧东西大街处,并拍摄照片一部。现场提取血迹三部。

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丙、王某辨认后无异议,确系其二人作案现场。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1月28日侦查人员在张某丙处扣押匕首一把。

该匕首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丙、王某辨认后无异议,确系作案当天张某丙所用的工具。

5、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右大腿后侧造成右旋股外侧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尸体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丙、王某辨认后无异议,确系被害人李某。

6、生物物证鉴定书某实,匕首上及现场的血迹为李某所留。

7、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1月一天上午,其赴史某丁结婚喜宴,中午吃饭时,见李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出门来到街上继续争吵。其来到附近王某家中,取出一把匕首返回。王某向其索要匕首,其没给。其拿刀威胁李某,并与之发生厮打,王某对其喊叫“捅他”,其持匕首刺李某腿部后,逃离现场。

8、被告人王某供述,在史某丁结婚喜宴上,其与李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二人出门来到街上继续争吵。张某丙手持匕首赶来,与李某发生厮打,捅刺李某腿部。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有伤害被害人李某的共同故意,所作供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某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人致死被害人李某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08年夏季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赵某己、肖XX等人驾乘摩托车来到大城县农业银行里坦营业所,张某丙携带砍刀、肖XX携带灭火枪进入营业厅内,肖XX趁办理业务的被害人赵某己不备,将赵某己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塑料袋抢走,并持枪威胁追赶的赵某己,后赵某己追上肖XX将塑料袋抢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己陈述,2008年一天16时,其在大城县X镇农业银行营业厅汇钱时,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将其放在柜台上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抢走。其追赶出去,途中该男子向其开了一枪,其在一大坑附近将其追上,将塑料袋抢回。

2、同案犯赵某己供述,2008年一天下午,其和肖XX、刘XX、张某丙等人预谋到里坦农行门口抢劫。其骑摩托车在远处等待,其他几人抢了一名男子的一个塑料袋,后被该男子追上后,将塑料袋抢回。

3、同案犯肖XX供述,2008年夏天,其与赵某己、刘XX,张某丙等人预谋去里坦镇抢钱。其带了一支灭火枪,与张某丙进了里坦镇的一家农行,张某丙指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子说那里有钱,其抢过塑料袋就跑,后该男子将其追上夺回塑料袋。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8年夏季一天,其和赵某己、刘XX、肖XX等人,预谋去里坦镇银行抢钱。其拿了一把砍刀,肖XX拿了一把灭火枪,来到里坦农行,见一名男子将一个塑料袋放在银行柜台上,肖XX拿起塑料袋就往外跑,被抢男子追了出去,其与他人随后追赶。后肖XX返回称向被抢的人开了一枪并索要了100元钱。

供证相符,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大城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

三、附带民事部分

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XX、李某、李某造成了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后,张某丙持刀刺李某腿部致其死亡;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伤害故意的辩解;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依相关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所诉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丙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XX、李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李某扶养费x元、)。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刘永强

代理审判员杨日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某员王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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