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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是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1年5月5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6月8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早华、人民陪审员杨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碧如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区栗子湾公厕旁,向明某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获利300元;

2、2011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区栗子湾公厕旁,向明某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获利300元;

3、2011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向明某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获利300元;

4、2011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区新华书店旁的公厕,贩卖0.5克毒品海洛因给明某,获利300元;

5、2011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区魅力时光门口,向胡某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获利100元;

6、2011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其家中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获利50元;

2011年5月5日,怀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汤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1.81克,在其家中收缴毒品海洛因7.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2、证人明某、胡某证言;3、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贩养吸,采取出售零包海洛因的方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六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明某共计2克,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某共计0.17克,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洪江公安局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汤某,佯装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将其引至洪江区栗子湾公厕后,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搜出白色粉末状物品共重1.81克及银灰色“诺基亚6500”手机一台;其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汤某位于(略)的住宅内搜查到型号为“KL-888”的红色电子秤一台,红色、蓝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重7.29克,无色透明某料包装的白色粉末重7.74克,瓶装的白色片剂1瓶重254.15克,瓶装的白色粉末2瓶各重109.4克、56.95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以及其家中提取的红色、蓝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某告人汤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物证:银灰色“诺基亚6500”手机及“KL-888”红色电子称各一台,是被告人汤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及称量工具,其手机号码为x;

3、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某抓获经过,证明某安机关于2011年5月5日将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大量可疑白色物品及手机、电子秤各一台的事实;

4、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某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搜出红色、绿色塑料袋包装的6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含量共计1.81克及“诺基亚6500”银灰色手机一台的事实;

5、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某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位于洪江区XX湾的住处搜出“KL-888”红色电子称一台和红色、蓝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共计7.29克、无色透明某料包装的白色粉末7.74克、瓶装的白色片剂1瓶重254.15克、瓶装的白色粉末2瓶各重109.4克、56.95克的事实;

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某实如下:①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搜出的1.81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从其位于洪江市XX湾X单元X栋XXX室住宅中提取的7.29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②从被告人汤某位于洪江市XX湾X单元X栋XXX室住宅中提取的7.74克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166.35克瓶装的白色粉末、254.15克瓶装的白色药丸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一张,证明某化市洪江公安局将从被告人汤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81克及从被告人汤某住宅中提取的毒品海洛因7.29克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清单,证明2011年3月23日、4月15日、5月2日、5月3日,被告人汤某(手机号码为x)与明某(手机号码为x)有联系的事实;

9、证人明某、胡某证言,证明某某四次向被告人汤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2克及胡某二次向被告人汤某购买毒品洛因约0.17克的事实;

10、证人明某、胡某辨认笔录,证明某告人汤某就是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人的事实;

11、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某告人汤某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明某共计2克,二次贩卖毒品给胡某共计0.17克的事实;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某实如下:①本案现场概貌;②被告人汤某对贩卖毒品地点洪江区栗子湾公共厕所、魅力时光门口、怀化市X区分院门诊部大门口、邮电局对面公厕(新华书店旁公厕)进行指认;③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某身上及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其他白色可疑物、电子秤等物品的情况;

13、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某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银灰色“诺基亚6500”手机一台及称量工具“KL-888”红色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基林

审判员李早华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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