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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钻井队。住所地:新密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钻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镫达公司和钻井队签订了一份建井工程合同书,约定:钻井队为镫达公司在其公司院内钻一眼机井,井深300米,每米工程款700元,共计工程款21万元。2009年8月12日工程竣工,井深达到了304.29米,出水量达到了25吨/小时,均符合合同约定,但镫达公司未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现镫达公司已经支付钻井队工程款15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机井镫达公司正在正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钻井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机井钻成,虽然该机井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镫达公司已经对该机井实际进行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钻井队要求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钻井队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省新密市钻井队工程款6万元。

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钻井队违约,单方缩小机井直径,一审现场勘验未对机井直径勘验。缩小机井直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钻井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现场勘验真实,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某乙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机井,镫达公司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现在仍在使用中,且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主张某乙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欠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镫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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