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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巩义市X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孝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店桥东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靳XX相撞,致车辆受损、靳X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靳XX的损伤为左腿从膝关节上截肢,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且系五级伤残。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崔某。被告人冯某系崔某所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

被害人靳XX,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父母均已去世,子女均系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62天,已支付医疗费x.63元,其误工费为9679.80元,此期间护理费76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其已支付法医鉴定费780元、复印费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靳XX于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河南省假肢中心首次安装假肢并进行了康复训练,已支付该次费用x元,交通费130元,其首次安装假肢住院时间为47天,护理费为2889.09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首次假肢维修费为2784元。该假肢安装中心证明,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使用年限参照某南省人均寿命(女性,72岁)。靳XX今年52岁,据此,其假肢更换还需四次,后四次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计价x元,后四次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2458.8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费用共计x.36元。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靳XX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冯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赔偿被害人靳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靳XX的陈某、住院病历、票据,收款条,康店镇X村委证明,河南省假肢中心入院证和假肢安装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车辆称重单,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作为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经济损失十五万五千元。

3、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XX经济损失十四万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三角六分。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有误。

上诉人崔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冯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应当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部分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上诉人崔某,上诉人冯某是崔某的雇员,案发当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崔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冯某因雇佣活动对被害人靳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作为雇员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崔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害人靳XX的后四次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某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某通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某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某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害人靳XX于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了第一次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靳XX后期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崔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向其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应当足额赔偿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并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明示,崔某对此认可,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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