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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被告郑州斯派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派克公司)、被告新密市X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煤业)、被告郑宏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斯派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新密市X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被告郑州斯派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派克公司)、被告新密市X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煤业)、被告郑宏恒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煤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恒泰煤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投资集团为规避级别管辖而将诉讼标的没有任何牵连的两个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作为一个案件起诉,目的是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投资集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两份借款担保合同,该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分别是:1992年12月31日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密县支行作为贷款银行与借款单位斯派克公司及担保单位地方国营密县X村煤矿签订的编号为(92年)第X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和1993年3月6日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密县支行作为贷款银行与借款单位斯派克公司及担保单位密县任岗煤矿筹建指挥部签订的编号为(93年)第X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标的均不超过5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密县支行作为贷款银行于1992年12月31日与借款单位斯派克公司及担保单位地方国营密县X村煤矿所签合同形成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密县支行于1993年3月6日作为贷款银行与借款单位斯派克公司及担保单位密县任岗煤矿筹建指挥部所签合同形成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且该两份合同的诉讼标的均不超过500万元,诉讼标的虽是同一种类,但被告恒泰煤业不同意将该两笔借款行为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审理,故上述两份合同形成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作为两个案件立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发【2008】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分别作为两个案件立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所涉被告均在新密市,故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恒泰煤业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密市人民法院分别作为两个案件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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