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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玲,郑州市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森、万玲,被申请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称:一、仲裁程序违法。吴某与王某虽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林森曾作为吴某的代理人于2010年6月28日与王某的代理人栗涛签订协议将吴某与王某纠纷的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林森与栗涛签订该协议时,林森持有吴某向林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林森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吴某应依法承担林森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故双方已将解决争议的方式变更为诉讼方式,仲裁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仲裁委未依法向王某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三、吴某在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挑起事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由此认定王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吴某辩称:吴某与王某有合法的仲裁协议,仲裁委依法向王某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时,王某拒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吴某根据双方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8月25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10月2谌嗽袢悍ㄔ婀透锼舜倭弥ú橹⑹佟弥瓴肷榍⑹佟弥〔ㄑ槎⑹佟弥娌蚬⒃佟弥辈崦⒉弧瓯肷饲腿锼卮返分先槿⑹佟ぞㄖ⒅佟弥绮辗嵯咎槭⑹薄碌耸崛惶そ葜烤寄嚷5稀錾褪锼贝涫诰僭弥娌蚬嬖ü亩诘奁谙猓尬牖跤嗤粞痪忻谟僭弥娌蚬嬖ü亩诘奁谙∧ㄑ俣弥辈霸偌弥ゲ耐榈勺匠椒伲弥魑沃溉ㄖ疃h为独任仲裁员,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5月23日仲裁庭作出了(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2010年6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仲裁委是否有权仲裁本案、王某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应否双倍返还定金、佣金及吴某已支付的贷款手续费由谁负担等损失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与认定,依据吴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及王某违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决:1、解除吴某与王某、郑州市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七区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王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损失3291元并支付吴某已交付的2800元佣金,合计x元;2、仲裁费4074元由王某承担,王某将该费用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吴某。王某以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及未依法向王某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王某未违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

以上事实有(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仲裁庭卷宗显示,仲裁庭于2010年10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上述送达时间均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故王某认为仲裁委没有依法向其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依据吴某与王某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本案于法有据。对于王某主张双方已签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诉讼并提交2010年6月28日的协议予以证明,但吴某认为其从未见过该协议且该协议中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森与本案中王某的代理人为同一人,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认为仲裁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认为其未违约的理由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的范围。综上,申请人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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