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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03.19.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沈應南、林金本、許金釵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74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40號

.

原告凱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輔佐人丙○○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12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案號:第(略)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7元,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初查依查得

資料核定為1,509,085元,並補徵應納稅額270,421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度帳載利息支出共計1,458,109元,全

年度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均為3.25%,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可憑,則依據被告所認定遭股東葉明芳挪用之款項應收票

據11,431,399元,暫付款11,785,061元,共計23,216,460元,所設

算之利息收入應為754,535元。被告核定原告91、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亦同意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處理。惟被告依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當

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系爭款項利息收入

卻高達1,509,085元,顯有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

(二)被告答辯:

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7元,經被

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得:(一)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應收票據

92年12月31日帳列餘額為11,998,399元,其中11,431,399元遭董

事葉明芳挪用。(二)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暫付款92年12月31

日帳列餘額為11,838,629元,其中6,478,061元遭董某葉明芳挪

用;5,000,000元遭股東葉金耀挪用;100,000元為員工借支;20

7,000元為暫付利息。前開應收票據及暫付款92年12月31日餘額

中合計23,216,460元原告無法提示交易往來資料及說明資金實際

流向,被告乃依查核準則規定,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6.5﹪設算系爭款項利息收入為1,509,068元(計算式:23,

216,460×6.5﹪=1,509,068),合計核定利息收入為1,509,08

5元。

有關葉明芳挪用公司款項17,909,460元,原告未依法提起訴訟追

償之事實,為其所不爭,被告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92

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利息收入1,164,115

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就系爭款項核定利息收入1,509,08

5元,顯屬誤解。

又葉明芳挪用系爭款項,原告應依法提起訴訟,並依法享有損害

賠償之債權存在,自具有價值且可創造未來之經濟效益,惟原告

未依法提起訴訟且無息供葉明芳挪用資金,被告依查核準則將該

項債權應孳生之經濟價值,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

率設算利息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葉明芳挪用款項部分應依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設算利息,惟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係規範利

息支出之認定方式,與本件原告資金被股東挪用應計算利息收入

情形不同,原告顯有誤解。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鄭宗典,業已更換為乙○○,被告陳

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某、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

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

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復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7元,經被

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初查發現:依原告申報書所載,其中部分應收票據

及暫付款計23,216,460元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資金流向,乃依首

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6.5﹪設算系爭款項利息收入為1,509,068元(計算式:23,216,460

×6.5﹪=1,509,068),合計核定利息收入為1,509,085元。原告對

被告調增利息收入1,509,068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請求免予補徵

或准予追減利息收入(見原處分卷第92頁復查補充理由書),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略以,葉明芳所侵占原告應收票據11,431,399元及暫付款

6,478,061元部分,均係客戶支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依原告帳載資料

其侵占款項日期為88及89年12月,距葉明芳死亡日已有4、5年之久。

又原告雖主張葉明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法訴訟,非不

願追討等情,經查葉明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資料,有其配

偶林玉梅為繼承遺產,核與原告主張葉明芳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之情形未合,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核算系爭款項之利息收入,

並無不合,遂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認原告被股東

葉明芳挪用23,216,460元,以高達年息6.5%之利率設算原告利息收入

,顯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參照被告核定原告91、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同意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處理,而原告

92年度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年利率僅為3.25%,被告依第36條之1第1項

規定,以6.5%之年利率設算利息,顯屬違法云云。

五、然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前段係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

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係針

對營業人一般借入、貸出款項,其支付、收取利息認定標準,而對於

不合規定之貸出款項部分規定應剔除其利息支出;至於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第1項則係針對公司之股東、董某等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

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所為設算利息之規定,二者規範之事實、

目的並不相同,非可混淆適用。本件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關於原告

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應收票據帳列餘額為11,998,3

99元部分,其中11,431,399元自89年12月起即遭其股東葉明芳挪用;

又流動資產-暫付款92年12月31日帳列餘額為11,838,629元,其中6,

478,061元自88年12月起亦遭葉明芳挪用,總計葉明芳挪用原告款項

達17,909,460元,原告未曾對之訴訟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於其95年10

月31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內陳明,則此部分款項自應依查核準則第36條

之1第1項規定設算利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前段規定剔除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乙節,核屬誤解法令,不

足採取。至於被告核定原告91、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依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處理,係各該年度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問題,

並不影響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

六、至於被告設算原告利息收入關於流動資產-暫付款明細表中記載88年

5月13日「裕元代扣10%」207,000元及89年2月3日「李忠奇借款」100

,000元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亦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

項規定設算利息,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兩筆款項係原告公司之

股東、董某等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且

事後經被告發函要求提出說明,原告所補提之暫付款明細表記載(見

原處分卷第63頁)上開二筆款項之摘要業經改為「87年度利息10%未

付」及「員工借支」,足見該兩筆款項是否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董某所

挪用,已有疑義。是以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資金流向

,即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設算原告該年度利息收入,核有

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被告核定原告此部分利息收入,既在原

告不服之範圍內(原告對被告設算其利息收入1,509,068元全部不服

,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收入之核定

既有違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

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金本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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