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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47岁。

被告:张某乙,男,46岁。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08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某丙,现年25周岁,儿子张某丙x,现年22周岁。多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同、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相互不能在一起生活。2002年02月05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订立了离婚协议书,但没有办理法律手续。此后被告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长达九年。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家中三间北屋,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3、所有外债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某丙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3、证人鲁某证言。证言内容:我儿子张某乙外出九年多了,开始还给我打个电话,这几年连电话也没打过,我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言内容:我爸爸张某乙外出十多年了,期间也没有回过家,啥事也不管我们。刚离家时还与我们联系,现在不联系了。

5、证人张某丙x证言。证言内容:我爸爸张某乙外出十多年了,刚离家前两年还给打过电话,之后就再没联系我们,也没管过我。

上述三证人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鲁某、张某丙、张某丙x的证言,证人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丙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06月分居生活,2002年被告离家外出。被告刚离家时,还有时与家里电话联系,后便无音信,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2002年外出一直未回,双方分居长达九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丽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王天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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