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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中市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乙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蕊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乙与何某戊、何某戊、晏某某四人到汉台区X组周某己租住屋找周某己要债,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害人郭某丁电话告知了其子周某丙(另案处理),周某丙在洋县叫上王某庚(另案处理)、李某某(12岁)、龚家良(14岁)、任某(14岁)、刘某渝(14岁)、刘某某(14岁)、王某辛(14岁)等人前来汉台帮忙。在来汉台的路上周某丙对被叫来的人说:若对方动手我们就打。到达汉台区周某己住所附近后,周某丙下车时从王某庚手中要来折叠刀,并让其他人在车上等,他和王某庚先上楼看情况,行至楼梯时听见楼上有吵闹打架声,周某丙进入其父亲房中,见其父被何某戊抓住头发殴打,便拿出折叠刀扑向何某戊,王某庚见状便跑下楼去叫人。周某丙持刀朝何某戊左某刺一刀,左某刺两刀,随后又朝正在与其母亲郭某丁撕扯的何某戊左某、左某各刺一刀。被告人何某乙见周某丙用刀刺伤其二叔何某戊及父亲何某戊,便夺下周某丙的折叠刀,朝周某丙背上连刺两刀,又朝郭某丁腹部刺一刀,左某刺两刀。后来王某庚、李某某、龚家良、刘某某、刘某瑜、任某、王某辛上楼在阳台上对何某乙、何某戊、晏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何某戊、何某戊、郭某丁及周某丙被送往医院救治。何某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戊损伤属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丁损伤为轻伤;周某丙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戊、周某丙等人的证言,医院的手术记录单及住院证明,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乙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与人厮打过程中,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乙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乙与何某戊、何某戊、晏某某四人到汉台区X组周某己租住屋找周某己要债,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害人郭某丁电话告知了其子周某丙(另案处理),周某丙在洋县叫上王某庚(另案处理)、李某某(12岁)、龚家良(14岁)、任某(14岁)、刘某渝(14岁)、刘某某(14岁)、王某辛(14岁)等人前来汉台帮忙。在来汉台的路上周某丙对被叫来的人说:若对方动手我们就打。到达汉台区周某己住所附近后,周某丙下车时从王某庚手中要来折叠刀,并让其他人在车上等,他和王某庚先上楼看情况,行至楼梯时听见楼上有吵闹打架声,周某丙进入其父亲房中,见其父周某己被何某戊抓住头发殴打,便拿出折叠刀扑向何某戊,王某庚见状便跑下楼去叫人。周某丙持刀朝何某戊左某刺一刀,左某刺两刀,随后又朝正在与其母亲郭某丁撕扯的何某戊左某、左某各刺一刀。被告人何某乙见周某丙用刀刺伤其二叔何某戊及父亲何某戊,便夺下周某丙的折叠刀,朝周某丙背上连刺两刀,又朝郭某丁腹部刺一刀,左某刺两刀。后来王某庚、李某某、龚家良、刘某某、刘某瑜、任某、王某辛上楼在阳台上对何某乙、何某戊、晏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何某戊、何某戊、郭某丁及周某丙被送往医院救治。何某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戊损伤属重伤。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郭某丁左某部、左某、腹部锐器伤属轻伤,不构成伤残;周某丙背部锐器刺切创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案发后杨庆利拨打110报案称其自家出租屋内有人打架,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迅速出警,在汉台区X组周某己租住屋内将涉嫌打架的周某丙、何某乙等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害人郭某丁、周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x.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乙向二名被害人共计赔偿x元,被害人郭某丁、周某丙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可以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日13时许,我丈夫周某己打电话称何某戊等人来我家要钱,我赶到汉台区三丰阁小学门口,见何某戊、晏某某与周某己争吵,我给我儿子周某丙打电话称:何某戊等人来要欠款,把周某己打了,让周某丙到汉台区来。到我们的租住屋约三十分钟后,何某戊、何某乙到住处,何某戊漫骂周某己,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何某戊抓住周某己的头发殴打周某己,这时周某丙赶到,便冲上前打何某戊,何某乙持刀朝周某丙背部戳了两刀,我在护周某丙时,何某乙持刀朝我肚子戳一刀,又朝我胳膊上戳两刀。

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日14时许,我在洋县接到母亲郭某丁的电话称自己的父亲周某己被何某戊打了。我赶到汉中周某己的租住屋内见何某戊在打周某己,我见后非常气愤,便举起刀子让何某戊住手,何某戊不听,我持刀朝何某戊左某戳一刀,又朝其肩背部戳两刀。何某戊从正面抱住我,我持刀朝何某戊左某肋部、左某各戳一刀。何某乙从我手中夺下折叠刀,朝我背部戳两刀。

3、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日14时许,我父亲何某戊打电话告诉我,晏某某和何某戊在汉台区找周某己索要欠款,让我和我二叔赶到汉台区X区周某己租住处后,何某戊骂周某己,并抓住周某己的头发殴打周某己,争执中,何某戊和周某己对打,郭某丁见状劝解,我持拳头打周某己和郭某丁。周某丙进屋后,见何某戊打周某己,周某丙手持折叠刀朝何某戊肩部连戳三刀,又朝何某戊肋部戳一刀,何某戊将周某丙抱住,我夺过周某丙的折叠刀朝周某丙背部连戳两刀,朝郭某丁身上戳二刀。

4、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1日14时许,何某戊和晏某某在汉台区周某己租住屋找周某己索要欠款时与周某己发生争执,周某丙持刀将何某戊和自己戳伤。

5、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1日14时许,晏某某和何某戊在汉台区周某己租住屋找周某己索要欠款时与周某己发生争执,周某丙持刀将何某戊和何某戊戳伤。

6、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1日14时许,何某戊和晏某某在汉台区周某己租住屋找周某己索要欠款时与周某己发生争执,他见何某戊的胳膊在流血,郭某丁的胳膊也受伤了,周某丙背部也在流血。

7、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1日14时许,周某丙给她打电话说要债的把周某己打了,她和周某丙一起到汉台区,她来之前想周某丙叫很多人去可能是打架,就问谁身上有刀,巩某某说他有刀,她就把一把黑色折叠刀要过来。到了汉台区周某丙父母住的地方,周某丙和她一起下车并从她手上夺过刀装在自己衣兜里。到三楼后,她见四个男的向周某丙父母要债,何某戊在打周某己,周某丙见后,持刀冲向何某戊,她见打起来了,就下楼叫车里的人。她和李某某等人见周某丙受伤了,她拿一条皮带抽了何某乙几下,揣了几脚,李某某等人分别持砖块、木某、皮带及锁链殴打何某戊、何某乙,她见何某戊左某部受伤并在流血。那三个男的也不敢反抗,她进屋见何某戊胳膊在流血。周某丙让他报警,她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1日14时许,周某丙接他母亲郭某丁的电话称:周某己在汉台区被人打了,周某丙让去汉中帮忙,他们表示同意。周某丙、王某庚联系车。在等车时王某庚问谁有刀,他说有,王某庚接过刀。到汉台区周某丙父亲租住巷口时,周某丙和王某庚下车,让他们在车上等。三分钟后,王某庚下楼向他们招手,在车上等候的人冲上三楼,他们见周某丙背部在流血,和金成肋部也在流血。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1日14时许,周某丙打电话让他、任某、王某庚等七人到汉台区X区周某丙让他们在车里等候,如果打起来就上去帮忙。周某丙和王某庚先下去,过了一会王某庚叫他们,他见周某丙靠在阳台护栏上,背部在流血。

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日14时许,他同周某丙等人一起到汉台区周某己的租住屋处,周某丙让他们在车里等候,如果打起来就上去帮忙。周某丙和王某庚先下去,过了一会王某庚叫他们,他见周某丙靠在阳台护栏上,背部在流血。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日14时许,他同周某丙等人一起到汉台区周某己的租住屋处,周某丙让他们在车里等候,如果打起来就上去帮忙。周某丙和王某庚先下去,过了一会王某庚叫他们,他见周某丙靠在阳台护栏上,背部在流血。

1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1日14时许,周某丙打电话让他、任某、王某庚等七人到汉台区,周某丙说他爸被要债的人打了,让他们去帮忙。他们都同意。周某丙联系车,在等车时,王某庚问谁带刀了,巩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刀给王某庚。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汉台区X组杨庆利家周某己租住三楼厕所便池下水管里提取黑色折叠刀一把。

14、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郭某丁左某部、左某、腹部锐器伤属轻伤,不构成伤残;周某丙背部锐器刺切创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15、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何某乙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16、谅解书被害人郭某丁、周某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因索要债务与他人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用刀戳伤二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因索要债务的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何某乙临时起意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庚萍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乙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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