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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福县X村拉累屯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黄XX在永福县新水厂高速路桥底购买外号叫“猫仔”(另案处理)盗窃的某辆红色125型豪天牌桂x两轮摩托车。2011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XX用桂x两轮摩托车与邓新平交换一辆摩托车使用。经鉴定,被盗桂x两轮摩托车价值41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某托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某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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