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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峰、王某丢,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贾二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1、2007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吴XX、王XX(四人均已判处刑罚)、白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南地,盗割通信电缆60余米,致使吴小营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6小时,36小时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吴XX、白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单位工作人员魏XX的报案笔录、王XX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王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村南口,盗割通信电缆156米,致使冯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0小时,30小时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0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XX、王X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西南北水泥路X路交叉口,盗割通信电缆40余米,致使大城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6小时,36小时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白XX、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白XX、王XX、王X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村北口,盗割通信电缆10余米,致使前牛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0小时,30小时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0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白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单位工作人员郑长海的报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吴XX、白X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村北口,盗割通信电缆35米,致使前牛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6小时,36小时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吴XX、白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春明的报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村南地,盗割通信电缆40余米,作案时被赶来的网通支局值班员发现,三人慌忙逃窜。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亢杨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4小时,34小时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单位工作人员贾XX的报案笔录、王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白X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村北地,盗割通信电缆55米,致使白徐店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0小时,30小时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0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白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单位工作人员李XX的报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7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电厂西侧,盗割通信电缆60余米,致使武陟县X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0小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0小时。随后,三人又窜至武陟县宾馆北边的废品点,喊起被告人卞XX,卞XX(已判处刑罚)骑摩托三轮车带王XX、王某某又返至化肥厂附近玉米地,将藏匿在此的价值1597.80元的通信电缆拉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卞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XX的报案笔录,王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7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白X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北,盗割通信电缆45米,致使姜毛庄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6小时,36小时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白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单位工作人员郭XX的报案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乡X村北地,盗割通信电缆60余米,致使姜毛庄村X余固定电话用户通话连续中断34小时,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累计达3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XX的报案笔录,王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网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7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已判处刑罚)、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中医院,将安宗刚的价值1300元红色“大阳”90型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又窜至武陟县化肥厂家属院,将王XX停放在此的价值450元的“洛嘉”110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安XX、王XX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王XX等人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白徐店北边王某老坟附近,将白徐店村X队地里的2台价值共2340元的潜水泵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辛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王XX、祝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X村东地和南地,盗窃4台共价值4940元的潜水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王XX、祝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窜至武陟县X镇X村北地,将2台共价值1290元的潜水泵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祝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X村北地,将2台共价值1885元的潜水泵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祝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1月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投案,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在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公私的合法财产,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通信电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结伙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均是共同犯罪。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通信电缆,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不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就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省,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

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盗割公用通信电缆10次,且每次均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均应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5次,总价值x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盗割公用通信电缆、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某某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予以剪断并销赃,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安全带来了巨大危害,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极大,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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