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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某某与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20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蔚东,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北京电影制片厂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泰生,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零某某诉被告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高格依麦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高格依麦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蔚东、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高格依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瞿泰生、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零某某诉称,2004年7月9日,高格依麦公司委托我创作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亲爱的,看招》文学剧本,并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每集稿酬为人民币1万元,二十集共计20万元(税后)。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交付了全部文学剧本,高格依麦公司收到全部剧本后,依剧本拍摄完成电视剧。然而,高格依麦公司在向我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稿酬后,剩余的10万元至今仍未交付。经与高格依麦公司多次协商,均遭到推诿,造成我精神低靡,无法进入创作状态。高格依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创作酬金10万元;2、支付因追讨酬金所造成的律师费及其它损失2万元;3、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高格依麦公司针对零某某的起诉进行答辩的同时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认为根据2004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书》的约定,2004年8月5日前零某某应向高格依麦公司提供二十集全部完整剧本。但是,零某某直至2004年9月3日才将二十集剧本完成,整整晚了30天,严重打乱了我公司的拍片计划。由于剧本的迟延交付,导致我公司已与演职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延期,造成我公司多支付演职人员的工资达25.5万元。同时,拍摄期限的延长,也导致了设备、灯光器材费用的增加达(略)元。由于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赔偿额度不少于已发生费用造成损失的两倍以上”,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3.496万元。

零某某针对高格依麦公司的反诉辩称,高格依麦公司对我超过规定日期交付剧本之事早已知情,在2004年8月5日时,我交付了十四集剧本,此时,完全可以开机拍摄。高格依麦公司延误拍摄完全是其没有经验以及管理混乱所导致。我已经交付了全部剧本,高格依麦公司也已经将该剧本全部拍摄完毕,对高格依麦公司来说,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应当支持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高格依麦公司作为甲方与零某某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书》,约定高格依麦公司委托零某某创作二十集电视剧《亲爱的,看招》文学剧本,其中第十四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高格依麦公司)向乙方(零某某)支付预定金1万元整;2、乙方向甲方提供前十集完整剧本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整;3、该剧开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4、2004年8月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二十集全部完整剧本,乙方按甲方和投资方的意见对本作品调整修改后3日内,经甲方对剧本的认可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稿酬人民币10万元整。

高格依麦公司分别在2004年3月29日、7月9日和8月13日支付给零某某1万元、4万元和5万元;零某某于2004年7月9日交付了前十集剧本,至2004年9月3日陆续交付了后十集剧本。

《委托创作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甲、乙某方发生违约产生纠纷时,各方均有权利在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合法方式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伤害。违约方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赔偿额度不少于已发生费用造成损失的两倍以上。”

高格依麦公司为了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人的某人证言:《亲爱的,看招》剧组外联制片何明、生活制片郑某发、演员陈海军、演员兼副导演韩文阁、执行制片张世杰、现场制片边策、现场执行导演方旭、演员郑某芝、美术黄某、演员关某某、演员徐某乙梅,他们在证言中均指出:由于没有剧本,不能按期开机,并造成剧组二次进景拍摄,导致拍摄进度、周期延长,造成很大损失。其中,外联制片何明、生活制片郑某发、演员陈海军、演员兼副导演韩文阁、执行制片张世杰、现场制片边策、现场执行导演方旭出庭作证,证明根据他们和高格依麦公司所签的《聘用演职人员合同书》,由于聘用期限终止日从2004年10月5日延长到10月22日,高格依麦公司除额外支付给张世杰3.4万元之外,支付给其他人延期费用各1.7万元,总计支付13.6万元。

高格依麦公司为支持其租用灯光、器材等而支出了额外费用的诉讼请求出具了其与北京龙光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自2004年8月1日至10月1日,租用灯具等器材款(略)元,按60天计算,每天分担费用1398元,北京龙光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延期的全部费用,仅收取部分天数费用,计(略)元,并提供了北京龙光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收取(略)元的发票。

零某某为了支持其认为高格依麦公司管理混乱导致拍摄延期的抗辩主张,请求证人陈某庆出庭作证,陈火庆在庭审时陈述:我从2004年7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担任剧组执行导演,剧组人员曾经更换过,我没有搭档,工作很不融洽。

另查,零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2005年5月19日,零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高格依麦公司的拍摄母带、场记记录、拍摄支配单及拍摄通知单、剧组收支帐本、所有演员的聘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剧组管理混乱导致拍摄延期。在本院审理期间,零某某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05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零某某与高格依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人证某、零某某的申请、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零某某与高格依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书》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零某某作为受托方在完成委托事务,即完成并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二十集剧本后,高格依麦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向零某某支付全部报酬20万元,而实际的履行是高格依麦公司仅仅支付10万元,尚欠付1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格依麦公司应当向零某某支付欠付的报酬。针对高格依麦公司主张的零某某应当先履行的抗辩权,即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04年8月5日前,零某某提供二十集全部剧本后,高格依麦公司再支付剩余的报酬10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时的抗辩,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当抗辩权的事由消失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在高格依麦公司接受了零某某交付的二十集剧本并拍摄完成电视剧后,高格依麦公司再以零某某延期交付剧本而拒绝支付报酬的抗辩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具备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抵销的行使,不仅能够使所负债务归于消灭,而且,能够排除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性。本院认为,高格依麦公司的抗辩和反诉内容,包含了抵销主张的提出。零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交剧本,延误了电视剧的拍摄计划,导致演职人员报酬以及租用器材设备费用的增加。由于受托方的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在委托方提出请求时,受托方应当予以赔偿,故零某某应当赔偿高格依麦公司的损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本院对高格依麦公司支付给出庭的七位证人,即何明、郑某发、陈海军、韩文阁、张世杰、边策、方旭的延期聘金予以确认,但由于证人郑某某、黄某、关某某、徐某乙梅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某不能作为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高格依麦公司提供的租用器材相关某用的损失,本院认为,高格依麦公司实际支付的租用器材的费用高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可以得出该费用的产生源于拍摄期限的延长这一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高格依麦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即受到损失的两倍计算。针对零某某认为高格依麦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管理混乱造成之抗辩,本院认为,其提举的证人证某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故对零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正是由于零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交剧本,延误了电视剧的拍摄计划,导致演职人员报酬以及租用器材设备费用的增加,所以,自零某某逾期交付剧本开始,直至2004年10月22日高格依麦公司所受损失额确定为止,高格依麦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并一直存在,即高格依麦公司对零某某享有了债权,高格依麦公司虽然同时负有应当支付零某某剩余酬金10万元的债务,但由于两者同属性质相同的金钱债权债务,故高格依麦公司可以在其对零某某享有的债权的范围内主张抵销其债务,本院对高格依麦公司的抵销权予以确认。高格依麦公司的抵销权发生了效力,因此其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零某某要求高格依麦公司支付2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和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对零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某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某条、第四百零某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零某某报酬人民币(略)元;

二、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略)元;

上述两项折抵,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公司(略)元。

三、驳回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零某某负担581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零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交纳本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31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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