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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绍花,律师。

原告霍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2年11月5日在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结婚,原告婚带一对子女与被告及其五个未成年的儿子共同生活。再婚时,被告只有一处宅基地并五间房,夫妻二人以被告开车、原告跟车装卸车共同跑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养活七个未成年的子女,且原告照顾被告及七个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虽苦却夫妻同心,1995年便建起了五间两层楼房,1996年又盖起两间东屋及门楼,2007年又盖楼房一座、三处宅基地,并逐步更新运输工具,将运输生意扩大。被告将主要运输工具交由其亲生儿子管理,房屋由其亲生儿子居住并将原告婚带子女逐出家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由于长年劳作,积劳成疾,2010年确诊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1级、支气管哮喘失去劳动能力终日不能离药,被告对此不屑一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七八个月来,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履行一次性扶助义务,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在婚前给原告的一封信,证明被告让原告体谅其难处照顾他的子女;2、结婚证一份,证明1992年11月5日原、被告结婚;3、(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两份,证明分居时间;4、(2010)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解协议;5、诊断证明两份、处方三份、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有哮喘病,需要长期用药。

被告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岳某红(原告之女)给原告写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及子女在被告家中生活美满;2、原告第一次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来到被告家中无任何财产;3、2002年9月26日收据和释放证,证明原告之子被拘留时为其交纳生活费;4、岳某林给被告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嫌弃原告之子,是岳某林自己要外出;5、岳某林妻子张红岭写的证明,证明其主动从家中搬出。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岳某林、周天芳的笔录各一份;2、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证明婚前被告积攒了8万元,照顾原告及子女有经济实力;对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财产的真实情况;对X号证据称不清楚是否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称是我女儿怕我在家受气,给被告写的安慰信;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款是我借钱交的,被告并没出钱;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是被告把我儿子赶出家门后写的;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把我儿子和儿媳赶出家门,搬东西时写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调查岳某林的证言有异议,称白色车是家庭出资购买的,被告对调查岳某林的证言有异议,称我没有解放车,也没有宅基地,原、被告对调查周天芳的证言无异议。对岳某林证言中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采信;原、被告对周天芳的证言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有一子岳某林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岳某红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有五个儿子,岳某强X年X月X日出生、岳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岳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岳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岳某九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农历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婚前财产有宅基地一处及五间旧房屋。婚后共同财产有1995年盖四间两层楼房一座,盖房之初该房中间即被墙分开,分成东西两部分结构面积均等。1996年盖一间东屋和门楼。该院临南院墙有东西各一间简易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共认该东屋价值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家庭共同财产有2004年购买的解放自卸汽车一辆、2005年购买北京轻卡车一辆、150铲车一辆、2007年购买的300铲车一辆、2007年盖楼房一座、三处空宅基地。被告称2007年盖楼房一座是其子出资盖的、北京轻卡是其三子岳某林出资购买、150铲车系其五子岳某九出资购买、300铲车是其四子岳某林出资购买,解放自卸车是其二儿子出资购买且已经卖掉。原、被告就其主张均未举证,盖2007年房屋与购买上述财产时原、被告的子女已经成年。2008年原告在获嘉县社保局办理了养老保险,截止目前共缴费x.94元。另原告主张目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1级、支气管哮喘病,需经常服药,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扶助义务x元,其提供的2010年至2011年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计医疗费3348元。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且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后,1995年原、被告盖四间楼房两层、1996年盖东屋一间及门楼,原告主张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是用其个人婚前财产所盖,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因该房所盖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后,且其子女均未成年,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该四间两层楼房中间由墙隔开,故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房屋为宜,由原告分得该楼房东侧部分,被告分得楼房西侧部分。因东屋一间房屋在东侧,故原告霍某琴分得东屋一间,但应补偿1000元房款给被告岳某;南屋两间简易房由霍某琴分得东边一间、岳某分得西边一间;该院门楼大门及楼梯属原、被告共用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庭审中称的其他财产,因其自认是家庭财产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截止目前共缴纳费用x.94元,该所交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分割款x元;原告主张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1级、支气管哮喘病,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扶助义务x元,结合本案被告的实际履行

能力,以给予原告一次性抚助义务2000元为宜。原、被告均称有债务,但对各自所说的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霍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堂屋四间两层楼房以房中间的墙为界限由原告霍某琴分得东侧部分、被告岳某分得西侧部分;该院东屋一间归原告霍某琴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房款1000元;南屋两间简易房由霍某琴分得东边一间、岳某分得西边一间;该院门楼大门及楼梯属原、被告共用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岳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霍某分得的堂屋东侧部分、东屋一间、南屋东边一间简易房交付原告霍某。

三、原告霍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岳某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分割款x元;

四、被告岳某婚前所有的五间旧房屋归被告所有;

五、限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琴一次性抚助义务2000元;

六、驳回原告霍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150元、被告岳某

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某远

人民陪审员郭某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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