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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X诉被告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化XX、、王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刘XX、张XX、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大梨园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XX造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XX路南段X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王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被告石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被告化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被告王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被告张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被告袁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被告袁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被告刘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被告张XX,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乙,男,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系被告王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刘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白XX诉被告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化XX、、王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刘XX、张XX、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告化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刘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01年至2004年,我在偃师市X村承包荒地166亩,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租地费4400元,雇用人工工资7986元,机耕费2667元,运水费1575元,农药、薄膜等800元,通过对荒地进行改良,在承包荒地上全部种上果树,树苗价值x元。不料我辛苦种植的果树被全部除掉。2007年6月我得知我种植的果树是被被告除掉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x元或返还我承包的土地、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河南XX造林工程有限公司辨称:2005年,我公司分别与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XX村X村委会将其所有的3000亩荒地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用,XX村X村委会将发包的荒地交给我公司时,荒地上并没有原告所谓的果树,且我公司在接受承包荒地时也要求XX村X村委会自行清理荒地上的附属物,我公司也不知道XX村X村委会在此之前是否将荒地承包给他人,更没有发生原告所谓答辩人砍掉荒地果树的事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XX辨称,因白XX不及时交土地承包费,我将土地又承包宋跃钦了2年,后来由村委照头,将土地承包给山川造林工程公司。

被告王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刘XX、张XX辨称,因白XX不及时交土地承包费,l履行合同,山川造林工程公司租地时,由村委照头,将土地承包给山川造林工程公司。

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辨称,将荒地承包给山川造林工程公司,我村委只是照了个头,是合同的一方,收益还是群众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被告化XX为甲方,原告白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华椒岭三类耕43.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每年每亩地租为25元,于每年农历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白XX于2005年4月20日向化XX交2004年地租1087.50元。

2004年6月9日,被告刘XX、张XX为甲方,原告白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豁子岭(前咀4亩、坡地10亩、另一小块)三块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自2005年至2020年止,每年每亩地租为210元,于每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2004年6月18日,被告石XX为甲方,原告白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北岭地一块承包给乙方,承包期自2004年至公历2020年,地租于每年农历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白XX于2004年6月21日向石XX交地租200元,于2005年9月15日向石XX交地租200元。

2004年7月10日,被告化XX为甲方,原告白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北岭耕地7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5年,每年地租为300元,于每年农历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白XX于2005年9月17日向化XX交地租300元。

2005年9月15日,被告王XX、张XX为甲方,原告白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北岭耕地1块4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5年,每年地租为120元,于每年农历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白XX于2005年9月15日向王XX、张XX交地租60元。

2005年9月28日,被告袁XX、袁XX为甲方,原告白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北岭耕地2块14.5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15年,每年地租为500元,于每年农历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白XX于2005年8月28日向袁XX、袁XX交地租150元。

另原告白XX于2004年、2005年还承包了被告王XX北岭耕地,没签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白XX于2004年向王XX交地租930元,于2005年向王XX交地租1290元.

2005年9月20日,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将XX村北岭非耕地2000亩承包给被告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为甲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范围四至为东至巩义黑石关,西至XX村X村界石,承包期为15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承包费。在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XX村北岭非耕地2000亩内,其中包括化XX承包给白XX的北岭非耕地,由化XX将该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收益权归化XX所有。

2005年9月30日,第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将XX村非耕地2000亩承包给被告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为甲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范围四至为东至巩义、XX,西至台沟边界,南至XX后岭,北至向阳新村,承包期为15年,每年9月30日支付下年承包费。在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XX村北岭非耕地2000亩内,其中包括王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刘XX、张XX承包给白XX的北岭非耕地,由王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刘XX、张XX将该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收益权归王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刘XX、张XX所有。

上述事实有化XX、刘XX、张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与白XX租地承包合同、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租地承包合同、承包款收椐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椐,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化XX、刘XX、张XX、石XX、化XX、王XX、张XX、袁XX、袁XX所签订的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实质要件,为有效合同,其租地承包合同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白XX未提交化x年的承包款收椐,原告白XX违约在前,化XX将白XX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被告化XX对原告白XX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白XX未提交刘XX、张x年的承包款收椐,原告白XX违约在前,刘XX、张XX将白XX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被告刘XX、张XX对原告白XX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白XX提交有2005年9月15日向石XX交地租200元的承包款收椐,石XX将白XX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被告石XX对原告白XX应承担违约责任。石XX应退回地租承包款200元,并赔偿原告白XX的经济损失,但原告白XX未提交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白XX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白XX提交有2005年9月17日向化XX交地租300元的承包款收椐,化XX将白XX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被告化XX对原告白XX应承担违约责任。化XX应退回地租承包款300元,并赔偿原告白XX经济损失,但原告白XX未提交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白XX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白XX提交有2005年9月15日向王XX、张XX交地租60元的承包款收椐,王XX、张XX将白XX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被告王XX、张XX对原告白XX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X、张XX应退回地租承包款60元,并赔偿原告白XX经济损失,但原告白XX未提交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白XX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白XX提交有2005年8月28日向袁XX、袁XX交地租150元的承包款收椐,袁XX、袁XX将白XX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被告袁XX、袁XX对原告白XX应承担违约责任。袁XX、袁XX应退回地租承包款150元,并赔偿原告白XX经济损失,但原告白XX未提交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白XX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白XX提交有2005年向王XX交地租1290元的承包款收椐,王XX将白XX承包地交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河南山川造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包,被告王XX对原告白XX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X应退回地租承包款1290元,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XX不赔偿原告白XX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被告化XX、被告王XX、张XX、被告袁XX、袁XX分别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白XX地租承包款200元、300元、60元、150元、1290元.

二、驳回原告白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元,被告石XX承担38元,被告化XX承担50元,被告王XX、张XX承担10元,被告袁XX、袁XX承担200元,原告白XX承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董改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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