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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35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江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在2011年3月份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自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没有答辩。

原告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人民币x元,并承诺2011年3月前还清。该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原来有业务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日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欠石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另计。(在2011、3月前还清)。江某。2011、1、30”。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晓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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