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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4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公寓个体负责人,该公寓系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2009年9月该老年公寓安装了太阳能设备,使用两个月后出现多种问题致无法正常使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太阳能配件款x元整”,落款人为“郭”,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被告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称该收条系伪造,原告另提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推广项目申报书》一份,该申报书的申报主体单位为沈阳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或连续六个月未经营被有关部门于2009年10月26日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损失x元,影响老年公寓正常经营的损失x元。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进行有效鉴定,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明确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一个居间介绍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失造成的原因及损失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配件款。收条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当事人没有签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承包,并找周××为其实际施工;被上诉人称涉案工程系周××承包,其只起到中间介绍的作用。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事实不清,重审时应予查清。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予以否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出示的收条上所签的“郭”字及“今收到太阳能配件款”予以确认是其书写,但对“x元”认为是涂改的,其书写的金额为“x元”,并称此款已给付周××。所以,本案应追加周××为本案第三人,以进一步查清谁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工程配件款最后由谁收取,收取的金额是多少,分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做出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人民币,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代理审判员孙卓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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