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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诉孙某某、偃师市洁瑞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偃师市洁瑞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河南炊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为托代理人崔建峰、郭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一审原告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偃师市洁瑞保洁有限公司(下称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保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洁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申请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峰、郭某,被申请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初,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保洁公司商定《生产现场临时用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保洁公司按原告要求配置生产现场临时用工,保证各项人员配置到位,临时用工按四班三运转每班设置负责人一名,负责本班人员安全与劳动保护,安全事故由被告保洁公司负责,被告保洁公司为临时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每位临时工月工资600元,原告按月按人付给被告保洁公司15%管理费。合同期从2006年元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双方依约定履行。2006年7月5日原告、被告保洁公司均在原告写的协议上签名,保洁公司加盖公章。2006年6月,被告保洁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在宜阳县X镇X村口头约定:被告孙某某到龙羽宜电的建材公司工作,月工资580元,每月底支付。据此被告孙某某到原告建材公司的轮碾机上工作,2006年6月,被告孙某某出勤24天,应得劳动报酬624元,由被告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之后发给被告孙某某580元。2006年7月5日被告孙某某在岗位上工作时被轮碾机压伤左手,由被告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等人将被告孙某某送人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390元由被告保洁公司垫付;同月14日转150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被压伤,左尺骨,饶骨骨折,左手中指、环指肌腱坏死。x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x.39元,原告以借款形式垫支1.5万元。被告孙某某出院后在家养伤至今。为赔偿问题大家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宜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待评定工伤定残废等级后对照有关政策计算工伤待遇。被告孙某某支付仲裁费565元,其他费用35元合计6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入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保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保洁、服务。审理中2006年12月31日对被告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七级。

一审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保洁公司订立的口头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保洁公司给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动场所、发放工资、进行劳动管理等,据此应认定该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保洁公司应承担被告孙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孙某某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孙某某在工作岗位上受伤,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因申请仲裁而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被告孙某某主张原告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洁公司辩称未与被告孙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主张赔偿损失因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但该请求不构成反诉。故判决:1、被告偃师市洁瑞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被告偃师市洁瑞保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孙某某医疗费x.39元,护理费1257.82元,伙食补助费38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696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仲裁费用600元,共计x.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反诉受理费2370元,其他费用1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70元。被告偃师市洁瑞保洁有限公司承担4470元。

宣判后,保洁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一个小型的民营保洁公司,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业务范围仅限于卫生保洁服务,我方与被上诉人2006年2月23日所签订的《生产现场保洁合同书》是不允许将保洁工安排到生产车间去从事机器操作的,这里上诉人仅是介绍孙某某到被上诉处工作,孙某某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岗位分工、规章制度、管理考核、工资发放等均有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商定的《生产现场临时用工协议》并没有认定其效力,我方认为,由于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必须由双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但该协议最后一页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且每页上小签的张某某并无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因而,该协议没有生效,生效的是2006年2月23日双方签定的《生产现场保洁合同书》。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与保洁公司订立的口头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第一,我国《劳动法》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就没有规定口头合同。第二,认定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原审被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21元。

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答辩称:从孙某某的入厂经过、我公司的劳务费发放、及孙某某实际工资的领取数额等一系列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与孙某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上诉人由于并未为孙某某加入相应的工伤保险,故对其工伤待遇应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孙某某只不过是上诉人保洁公司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对于孙某某的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提到的多个证人无论在仲裁还是在一审都没有出庭。另外,本着人道主义垫付的1.5万元,应由上诉人担负,故要求依法公判。

一审被告孙某某述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依法公处。

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是谁与孙某某形成了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保洁公司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生产现场保洁合同书》,证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并没有用工的情况,同时上诉人的证人张某乙、郭某等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称其开始是为保洁公司干,在2006年7月17日接到通知转到建材公司,证人郭某称,2006年6月以前其代表保洁公司造工资,6月份以后就交给建材公司管理了。上诉人以此证人证言证明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成立了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份《生产现场保洁合同书》并不能证明没有用工关系,除保洁之外,还有其他项目,认为证人证言正好证明上诉人与孙某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二审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生产现场保洁合同书》,但不能以此得出双方未签订其它协议的结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生产现场临时用工协议》,虽只有上诉人在合同最后签字盖章,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在2006年7月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张沛华在该合同的每页上都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结合证人张某乙、郭某某证言以及孙某某的陈述,应当认定孙某某与保洁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保洁公司称孙某某与建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辨由,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由于保洁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孙某某在劳动中受伤,那么保洁公司应当给付孙某某的工伤待遇。对于保洁公司称其仅是起到中介作用的理由,明显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工资的发放方法等不符,不能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31元,由上诉人承担。

保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仍以上诉时的理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建材公司对孙某某的工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孙某某未对保洁公司的申诉及建材公司的答辩发表意见。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另查明,200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生产现场保洁合同书》(下称《保洁合同》)。合同对保洁公司派至建材公司人员的保洁范围等项内容作了约定。2006年7月5日所订立的《生产现场临时用工协议》(下称《用工协议》)主要增加了保洁公司派至建材公司人员操作机械的内容。建材公司一方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双方先行签订的《保洁合同》既不违反法律,内容也符合合同主体的经营范围和真实意愿,应为有效。在《保洁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后来于孙某某发生事故当天所拟定的《用工协议》既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又超出合同一方主体的准营范围,加之没有对操作机械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约定,故《用工协议》当属无效。建材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提供方,其按照无效合同使用工人是造成孙某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保洁公司作为派遣方,与孙某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其对无效合同的订立也存在过错,应按其所收管理费的比例,承担孙某某15%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建材公司承担孙某某各项费用的85%,计x.53元;保洁公司承担15%,计x.68元。

一审诉讼费共4470元,由建材公司负担3470元,保洁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2031元,由建材公司负担1531元,保洁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来修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冀新强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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