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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提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XX,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白XX,男。

委托代理人:乔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X,女。

申请再审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白XX、吴XX、王X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11窈旅檬ú幔筇旧副0尽罕涝ㄒ煞笥猩迸镌盟T蔚笕猩づ螅猩迸艉髋笾耄笥猩迸踉掏f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XX、被申请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乔X、张XX,被申请人吴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吴XX、张XX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7月26日期间从白XX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写借据14份,并签订房产抵顶协议一份,其母、其姐为吴XX、张XX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XX、张XX、王XX、吴X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还,故白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XX、张XX、王XX、吴X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吴XX、张XX、王XX、吴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白XX提供的证据对白XX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白XX、吴XX、张XX借款事实存在,签订的房产抵顶借款协议书,反映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义务,因吴XX、张XX、王XX、吴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白XX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XX、张XX给付白XX借款x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吴XX、张XX从2006年7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三、王XX、吴X对吴XX、张XX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由吴XX、张XX、王XX、吴X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XX称:1、其与白XX之间因确认权纠纷一案已经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张XX与白XX并无任何债务关系。2、张XX有固定的职业和住址,但是其从未接到过一审法院的传票和通知,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张XX的情况下,以张XX下落不明为由公告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白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吴XX辩称,确实欠白XX钱,但是对于债务张XX不知情,而且王XX、吴XX是作为债务的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并不是担保人。

被申请人王XX辩称,其与吴X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吴X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申请再审人张XX有固定的职业和地址,在一审卷宗中的户口信息上对于张XX的职业有记载,在2009年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与白XX之间确认权纠纷所作出的[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也明确写明了张XX的职业和住址,对上述情况白XX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在未采取有效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径行向张XX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在两级法院审理的张XX与白XX之间确认权纠纷的判决中,均对吴XX与白XX之间部分债务的履行以及还款等事实进行了认定,该部分债务是否包含在本案十四笔借据中,吴XX是否有还款事实,一审法院重审时应予查清。3、对于张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查清相关事实后予以裁决。另,一审判决中对于本案债务的具体金额写法不当,重审时应当注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f捚

审判员韩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婷婷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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