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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职工,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吕×,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桑×,女。

申请再审人徐×与被申请人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被申请人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的代理人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7年1月15日,徐×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徐×于1989年2月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工作。1999年下岗回家,每月发给生活费至2004年5月,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从1992年开始,仅在1998年给徐×交了一年的养老保险,其余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一直未给交付。另外,还拖欠徐×从2004年6月到现在的生活费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给付徐×养老保险金x.11元(从1992年10月至1998年6月,从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医疗保险金804.86元(2001年9月份至2006年12月);给付拖欠的生活费4800元,退还股金2620元。2、要求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辩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隶属于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科工贸总公司,该企业成立以来一直是民政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占80%,徐×2002年9月11日企业法定代表变更时,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新领导班子为了恢复生产,先后于2003年7月23日和2004年8月6日刊登如下公告,内容为:“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的职工,请于本通知见报后回厂上班,逾期不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公告发出后徐×没有回单位报到,更没有办理有关手续,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于2006年1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对其除名处理决定,并于2006年3月23日将其档案移送和平区劳动局托管。徐×与其妻子周立敏是同一个单位职工,周立敏利用会计职务之便,为徐×每月领取150元。周立敏于2004年5月下岗,2003年徐×已经知道离岗不回单位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徐×直至2006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所述,徐×应在劳动争议发生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丧失胜诉权。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诉时限,对其主张应予以驳回。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徐×于1989年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单位工作,1999年下岗回家,每月发给生活费至2004年5月。2003年7月23日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在报纸上刊登通知,内容为“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职工,请于本通知见报后15日内回厂上班,逾期不来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8月6日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再次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内容为“经厂董事会研究决定凡是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在家职工接到通知15日内来厂上班并签订劳动协议,在规定日期内逾期不来者按自动离职(个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一切后果自负。”由于徐×一直未到单位报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于2004年8月21日做出除名通知,2006年1月23日,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除名通知邮寄给徐×,但因徐×地址不详被退回。2006年7月6日,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职工李霞、耿某、徐×、于桂芳、李淑萍、周立敏、徐洪敏现已除名,见报后速到厂领取相关手续,过期不来者,后果自负。”2006年11月7日徐×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联系退休事宜时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将托管手册交给徐×。徐×于12月15日到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未能申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徐×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为徐×交纳1998年7月至199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1998年12月9日,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徐×分得量化股2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由于徐×离岗后多年未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上班,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后,徐×仍未回单位报到,因此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做出除名决定合法有效。由于徐×家庭住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徐×也没有经常与单位保持联系,因此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无法将除名通知直接送达给徐×本人,在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时又因地址不详而被退回,最后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因此2006年8月6日为除名通知送达徐×之日,也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徐×在离岗回家时就已经知道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拖欠生活费,其权利已经被侵害,但徐×并未要求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缴纳,也未申请劳动仲裁,且在其离开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也始终未到单位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追索拖欠的生活费,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对其做出除名通知后也未能在60日内申请仲裁,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提出徐×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经一审法院审查成立,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其请求。关于徐×要求退还股金一节,因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企业性质是股份合作制,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股东不能退股,职工离开企业时期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因此,对于徐×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徐×承担。

宣判后,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违反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2、徐×的妻子周立敏在职期间留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填写地址的职工登记表,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没有往上述地址邮寄公告和通知,一审法院确认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在报纸刊登公告视为送达,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曲解。3、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徐×始终没有收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的通知和公告,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4、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拖欠多年未要求缴纳和未追索拖欠生活费的问题,因为徐×与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至今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也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只有当徐×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日起才开始计算仲裁期限。徐×要求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法院正式判决之日,并承担滞纳金。

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答辩称:1、此厂在1998年变成股份制,2002年更换了法定代表,新的法人代表要找回原来的职工重新工作,当时根据原厂留下的档案查找职工地址,一一通知他们回来,有的就来取走了档案。2003年公告之前此厂通知职工开会,2003年此厂在报纸上公告,凡是单位的职工都来签合同,徐×也在通知范围内,徐×未到单位上班,此厂停发其生活费。职工擅自离岗按旷工处理,此厂对徐×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2、徐×留的是旧地址,也没有留电话,此厂按徐×提供的地址和身份证邮寄的除名通知都被退回,又在报纸上发公告,应视为除名通知已经送达。3、徐×要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给付拖欠生活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已为徐×交纳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徐×的养老保险关系至今仍未转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徐×离岗后,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曾于2003年7月23日、2004年8月6日两次发出公告,要求职工回厂上班,否则按自动辞职处理。徐×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厂工作,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为规范企业离岗职工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8月21日对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家庭住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离岗后也未与单位保持联系,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视为除名通知已于2006年8月6日送达。一审法院认定该除名决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徐×提出的要求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为其补缴双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徐×虽被除名,但其养老保险关系至今仍未转出,徐×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未超时效,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应为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保险费。一审法院以徐×在离岗时就知道保险费欠缴,2006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时效为由驳回其上述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医疗保险,因徐×被除名时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故对徐×要求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徐×要求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给付拖欠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项请求已过申诉时效,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徐×提出的要求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于2004年8月21日对徐×作出的除名决定。三、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徐×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8月21日,其中应由徐×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均由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负担。

申请再审人徐×再审时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2004年8月21日作出的除名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的问题,此除名决定日期存在不确定性。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与单位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为本人办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3、依法判决应付本人从2004年5月至今53个月生活补助费,按100%补偿合计金额为x元。

被申请人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再审庭审辩称,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不认识徐×,他在1999年就离厂了,接管后在整理当中,此厂就把与厂子无关的人清理一下。徐×说有每个月补偿一百块钱,因为他不是残疾人,也不知道为什么还要给他一百块钱,给发了一段日子后,就给停了。这个厂子是残疾人,不像徐×说的那样,也不知道他家在哪儿,按原审判决,此厂已经把保险给交纳到2004年。

再审中,沈阳马路湾纸箱厂向本庭提供了一份2004年8月21日作出的除名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马路湾纸箱厂现已为该厂的其它职工办理了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的除名时间如何确定;2、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应否为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本案经审理认为:关于徐×的除名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是于2004年8月21日做出对徐×的除名决定,该厂将除名通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时因地址不详而被退回,该厂又于2006年7月6日以公告方式在报纸上送达。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规定:“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故2004年8月21日是该厂除名决定作出的时间,后该厂在报纸上刊登除名决定并经过三十日,该除名决定才对徐×发生法定效力,即对徐×的除名决定送达时间应为2006年8月6日。所以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为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06年8月6日。故我院判决认定除名决定送达时间为2006年8月6日是正确的,故应判决申请再审人为徐×补缴养老保险费等应至向徐×送达除名决定的时间即2006年8月6日,故我院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申请再审人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8月21日”是错误的,该判决款项应予纠正。关于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是否应为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对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系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医疗保险部分虽然在诉讼阶段该厂整体没有办理,但因该厂现已经给该厂职工补办了医疗保险,故徐×所要求的医疗保险诉请也应该得到支持,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应为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使其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因此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应为徐×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至实际开除之日,即2006年8月6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于2004年8月21日对徐×作出的除名决定;

二、撤销本院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本院[2007]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于2004年8月21日对徐×作出的除名决定第三项“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徐×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8月21日,其中应由徐×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自行负担”为: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从欠缴之日起为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至2006年8月6日,其中应由徐×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自行负担;

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均由沈阳市X路湾纸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曲世萍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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