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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二一號裁定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821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21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其配偶關國定於38年8月16日在大陸

作戰被俘,突圍向國軍歸建時,卻遭海軍陸戰一師集訓隊羈押,遭限

制自由9月16日(自38年8月16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

申請關國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否

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

審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上訴

狀誤載為第446號)判決為爭議,惟該判決既非本院判例,且是就他

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而為,故上訴意

旨無非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

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樹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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