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21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
會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其配偶關國定於38年8月16日在大陸
作戰被俘,突圍向國軍歸建時,卻遭海軍陸戰一師集訓隊羈押,遭限
制自由9月16日(自38年8月16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
申請關國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否
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
審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上訴
狀誤載為第446號)判決為爭議,惟該判決既非本院判例,且是就他
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而為,故上訴意
旨無非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
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樹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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