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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8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房产局,所地沈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房产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某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凤岐(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与某危房改造办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该办公室发包的位于某南里安居花园X号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为5,183.86平方米,并负责该楼的铝合金窗工程。另外,在关于结算问题上双方约定,依据国家、省、市现行预算定额结算文件、施工图纸,

按实际发生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10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是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10日内;在接到乙方结算报告30日内,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如甲方违约,承担利息损失。2000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了X号楼土建工程结算,危改办应付原告土建工程款为2,248,619元。2001年9月14日,双方又进行了铝合金窗工程款结算,危改办应付原告该项工程款为607,500元。此后,危改办转制解体,其债权债务被告于洪房产局接收。工程竣工结算后,某危改办及被告于洪房产局分别于下列日期给付原告下列数额的工程款:一、X号楼土建部分:1、2000年12月23日,给付820,758.5元;2、2006年1月8日,给付887,698.5元;3、2006年8月15日,给付194,261.5元;4、2009年1月12日,给付欠款额345,900.5元的30%,即103,770.15元;5、2010年3月26日,给付欠款额345,900.5元的30%,即103,770.15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138,360元。二、X号楼铝合金窗部分:1999年10月5日,给付50,000元;2、2000年2月15日,给付90,000元;3、2000年4月15日,给付50,000元;4、2000年7月15日,给付50,000元;5、2000年12月15日,给付20,000元;6、2006年1月15日,给付50,000元;7、2006年8月15日,给付50,000元;8、2009年1月12日,给付74,250元;9、2010年3月16日,给付74,25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该项铝合金窗工程款99,000元。该两笔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款证明、关于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某编委沈于编发[2003]X号文件、某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某危房改造办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里安居花园5#楼结算单、于洪南里安居花园2#、5#楼铝合金窗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被告危改办之间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发包方于洪危改办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长期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行为,依法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利息损失之责。由于某危改办已经撤销,其债务由被告接受,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该项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铝合金工程的问题,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该项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上分别由原某危改办负责人金德成、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国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所作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该项工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某之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于债务发生后,原告并未中断主张权利,且被告曾于2009年1月、2010年3月给付过部分工程款,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中断后重新计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沈阳市某房产局给付所欠原告沈阳市某某工程公司土建工程款138,3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沈阳市某房产局给付所欠原告沈阳市某某工程公司铝合金窗工程款9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某房产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1.2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房产局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市某某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从2001年工程结算后至上诉人诉讼到法院时止的欠款利息,但是一审判决书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既没有支持,也没有否定,根本没有进行释名和论述,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否公正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房产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999年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上诉人陆续还了工程款,由于原来合同签订主体危房办是建设单位,危房办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房产局接收,但是进行审计时,上诉人是放弃利息的,审计报告上也没有这笔利息,房产局只能按审计报告上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了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及数额,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利息问题既没有支持,也没有否定,在判决书中亦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论述,属遗漏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进行审理,并对是否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数额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论述。

综上,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某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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