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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江河路桥工程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皓瑾,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江河路桥工程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江河路桥工程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皓瑾、程某某,被上诉人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杨某与江河公司(原郑州豫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杨某负责施工江河公司承揽广通公司张承高速一期Ll2合同段工程,江河公司按广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某提取3%管理费等内容。”

2007年10月25日,江河公司、广通公司签订工程某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江河公司承包广通公司修建张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L12合同段K61+788、CK0+062段构造物即K61+788为小夹道沟X号中桥,CK0+062段构造物为中桥工程,工程某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为220万元,工期为420天;江河公司必须按照图纸施工,接受监督和管理以及支付履约保证金,按工程某度支付工程某、罚某、开工日期等内容。”杨某在施工过程某,广通公司提供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给施工方,该图纸设计要求为桥下部结构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杨某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了施工至2008年4月15日完工,经验收合格于2009年9月投入使用至今。期间,广通公司垫付工程某料款为x.26元。之后,广通公司先后支付江河公司,江河公司又支付给杨某工程某x元。再后,杨某催要工程某未果,杨某起诉来院。

2008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核准原郑州豫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为郑州江河路桥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公司承继。

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某,杨某申请对其施工工程某进行造价鉴定,该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某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无法判定使用是回旋钻钻孔、冲击钻钻孔或人工挖孔打桩,分别出具三种造价意见:1、桩基工程某用回旋钻灌注桩造价为(略).21元;2、桩基工程某用冲击钻灌注桩造价为(略).32元;3、桩基工程某用人工挖孔灌注桩造价为(略).59元。杨某支付鉴定费x元。

一审庭审中,杨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70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变更增加请求即工程某的利息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通公司与江河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江河公司与杨某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分包工程某议,杨某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相关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关于杨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杨某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而且该工程某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其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即是本案适格原告,应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杨某的诉求,广通公司称杨某没有诉权,其非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争议实际施工中桥下部是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或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认定的问题,杨某提供的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图纸(广通公司无异议)为保证工程某量要求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以及江河公司、广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中第四条“必须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质量符合《公路工程某术规范》的要求”和该合同约定工程某计总额220万的约定,加之杨某提供的租赁冲击钻机协议和支付租赁机械设备费用相互印证,形成了客观、真实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广通公司对此争议事实提供的施工记录、照片及证明欲证实本案工程某工挖孔灌桩施工,该组证据与法相悖,即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某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公路工程某量。广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在未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改变原设计图纸的情形下,擅自改变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据采信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某给付具体数额认定的问题,广通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某69万余某,杨某、江河公司确认工程某x元已给付,该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广通公司称支付本案工程某邬辉富工程某的工人工资x元是替江河公司垫付,应从支付的工程某中扣减,该事实提供的证据为法院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该两项证据载明与杨某、江河公司存在拖欠本案工程某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广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承担给付义务即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某中扣减。关于广通公司在本案工程某购买钢筋、混凝土价款的认定问题,杨某提供的钢筋交接表证明,未使用完交接的事实,该事实应认定为系广通公司购买,具体数额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即x.26元为依据,从应支付工程某总额中予以扣减。杨某要求江河公司给付工程某,应参照江河公司、广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某款进行支付,因江河公司、广通公司约定的工程某为预计数量,系不确定的工程某,致无法按约定的工程某款支付。故应以鉴定意见工程某造价进行支付。具体计算方法为,工程某总造价(略).32元,扣减已付工程某x元,扣减垫付工程某料款x.26元,欠付工程某为(略).06元。广通公司在欠付江河公司工程某范围内对杨某承担支付工程某的义务。广通公司拖欠江河公司的工程某为(略).06元的范围内对杨某承担支付工程某的义务。关于杨某申请变更增加给付工程某利息40万元的请求,因杨某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故该工程某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某术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某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工程某(略).06元;广通公司对欠付江河公司工程某(略).06元范围内对杨某承担责任;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杨某负担4956元,江河公司、广通公司负担x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对江河公司、广通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某的责任产生任何影响,更不能成为江河公司、广通公司不承担工程某利息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某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通常的理解,欠工程某持续一定时间,必然产生孳息,孳息应与本金一并偿还。请求:一、改判江河公司、广通公司在承担给付杨某工程某(略).06元的同时承担工程某利息x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河公司、广通公司承担。

广通公司答辩称:利息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提,是后来提的,不应支持。

江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不应支持。

广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杨某为实际施工人错误,杨某只是施工负责人,代表江河公司施工,杨某与江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2、原审认定江河公司施工时采用了机械挖孔错误,本案劳务施工中采用的是人工挖孔,采用机械挖孔还是人工挖孔只是方法问题并非技术标准问题,广通公司已提供了“监理签字的原始施工记录”、“总监办证明”、“业主证明”、“施工现场照片”、“江河公司雇工挖孔时发生工伤赔偿裁定书”等来印证这一事实。3、原审以广通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总价款来确定其部分施工价款错误。江河公司做的只是桥基劳务工程,合同价款220万是全部桥梁工程某务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

杨某答辩称: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时双方都予以承认,在工程某款确定的情况下除去人工费等费用剩下的就应该是拖欠的工程某。

江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通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江河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即分包工程某议,由于杨某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相关资质,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杨某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而且该工程某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款的,予以支持”,江河公司和广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杨某工程某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某款为220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某x元,扣减垫付工程某料款x.26元,欠付工程某为x.74元。杨某上诉称江河公司和广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某利息40万元,虽然工程某交付使用,但交付的具体时间并不清楚,双方对工程某的结算也有争议,因此,应从杨某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13日以x.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通公司上诉称杨某只是江河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对此杨某提供了其和江河公司签订的协议,江河公司也认可杨某和江河公司是分包关系,江河公司从中抽取管理费,因此,杨某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对广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通公司上诉称该工程某工中采用的是人工挖孔而非机械挖孔,对该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并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某底采用何种方法进行施工,鉴定机构也只是给出了三种参考意见,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总价款来确定江河公司部分施工价款错误,虽然广通公司称杨某未完成全部工程,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江河路桥工程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工程某x.74元,并自2009年4月13日起以x.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某限公司在欠付郑州江河路桥工程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某x.74元范围内对杨某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和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某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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